原告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袁某某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某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彭浦第四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校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X乡。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X乡。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某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X乡。
被告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袁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因与原告曹某某、被告上海市彭浦第四中学(下简称彭浦四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下简称市检二分院)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二中院)提出抗诉。二中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经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袁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即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彭浦四中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彭浦四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诉称:2007年3月13日午休时,己与同学参加欢乐操场活动打篮球时,被告袁某某闯入操场抢球,将己撞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故要求袁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1,983.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彭浦四中对活动缺乏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己不慎撞到马某某,马某某撞到曹某某致其受伤,故不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浦四中辩称,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3日午餐后,曹某某的同学向彭浦四中的体育老师借用篮球进行活动,在打篮球的过程中,袁某某冲进操场抢球,将站在篮球架下休息的曹某某撞倒。彭浦四中的老师随即将曹某某送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下简称市北医院)住院救治,后出院。2008年3月19日,曹某某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下简称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曹某某共支付医疗费8,963.14元(含伙食费80元)。期间,彭浦四中借给曹某某3,000元。
原审认为,袁某某擅自闯入操场抢夺篮球,将曹某某撞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在篮球架下休息,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彭浦四中自愿补偿曹某某3,000元,可以准许。据此判决:袁某某赔偿曹某某10,852.2元;鉴定费77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袁某某承担。对于曹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彭浦四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曹某某遂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支付了曹某某11,693.5元。之后,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市检二分院抗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袁某某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袁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院经再审认为,袁某某称发生碰撞时,还有马某某参与,对于此节,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袁某某之父母袁某某、李某某以及马某某和其父母马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重审中,原告曹某某诉称,曹某某与同学参加校方组织的欢乐操场打篮球活动时,袁某某强行参与活动遭到拒绝后,再行冲进操场抢球,撞到马某某,袁某某、马某某两人再撞到停止活动的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彭浦四中对组织的活动缺乏管理,故要求众被告赔偿医疗费8,963.1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1,983.14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疤痕费用10,000元的诉权。
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学校中午的篮球活动中,袁某某撞到马某某,马某某又撞到曹某某。篮球活动中的肢体冲撞属于正常现象,袁某某不是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彭浦四中辩称,事发当天中午,校方根据有关要求在操场和教室举行欢乐活动,袁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等同学在操场打篮球,袁某某不慎撞到了马某某,马某某再撞到曹某某,导致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送曹某某到医院,并通知了曹某某的父母。事后,学校借给曹某某3,000元。本案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
本院重审查明,曹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均系彭浦四中的学生。2007年3月13日午餐后,曹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等同学在操场上打篮球,袁某某运球时撞到马某某,马某某撞到曹某某,曹某某倒地不起。彭浦四中的老师随即将曹某某送往市北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曹某某当即被收治入院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3月27日出院。2008年3月19日,曹某某至中心医院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3月26日出院。期间,曹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8,963.14元(含伙食费80元)。彭浦四中借给原告3,000元。之后,曹某某就索赔事宜与袁某某、彭浦四中交涉未果成讼。
原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损伤后的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意外受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袁某某父母离婚时约定袁某某由其父亲袁某某抚养,实际袁某某未与袁某某共同生活,袁某某不知道袁某某的住址、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其一直随祖父生活。
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陈某、情况说明、病史记录、法医鉴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重审认为:伤害事故的发生,缘于午休时间的打篮球活动。活动中,袁某某、马某某、曹某某间发生了肢体碰撞,致曹某某左肱骨近端受伤骨折。参与活动的各方均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属于篮球活动中的合理碰撞。对于合理碰撞所产生的伤害后果,三人均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至于各人应分担的数额,可以根据损害程度、曹某某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未能提供单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该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节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疤痕费用一节,原告今后可根据有关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重审中,李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评定准则错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马某某所应当分担的部分,由马某某、赵某某承担;袁某某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祖父共同生活,因袁某某与其父无法联系,由其父袁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客观上存在困难,故其母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因曹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学校未尽职责所造成,且在曹某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亦通知了家长,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彭浦四中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浦四中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补偿曹某某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曹某某7,751.57元(已履行);
二、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4,650.94元;
三、准许被告上海市彭浦第四中学自愿补偿原告曹某某3,000元(已履行);
四、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0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220元,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550元(已履行),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负担3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79.21元,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6.43元(已履行),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负担15.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莉敏
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方斐
书记员汤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