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藏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藏某某,女,1970年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藏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藏某某的婚姻关系,养女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藏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5年4月27日李某某与藏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0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仪。李某某以二人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一审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从二人于2007年收养女儿的事实看,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原、被告应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藏某某与自已分居长达四年,收养女儿后未尽到母亲的抚养、教育义务,经常参与赌博,且目前正在办理出国手续。现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二审改判离婚。

藏某某答辩称,自己与丈夫分居是因为母亲身体不好,需要长期照顾;对女儿已尽到母亲教育及抚养义务;在生活中有时打牌,但只是应酬;自己没有出国的打算,也没有办理出国手续。虽与李某某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但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愿意与李某某和女儿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妻子藏某某自1995年4月2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0日收养女儿李某仪,感情一直较好。藏某某之母身体状况不佳,确需长期照顾,且夫妻二人并无重大矛盾发生,不属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刘庆龙

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