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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赵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冯某丙、吕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但始终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李某、冯某丙、吕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刘某丁辩称: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每人担保5万元。当时出借方是担保公司,不是原告闫某。后来被告李某偿还了借款利息,并且被告李某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原告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8万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18.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李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借款方,被告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在借款合同担保方签名并按了指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预先扣除了1.8万元的利息,被告李某实际得到借款18.2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息6.1%。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预先扣除了1.8万元利息,故被告李某的借款数额应为18.2万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月息4%换算为年息是48%,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4.4%,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为担保人,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赵某、刘某丁辩称是一般保证,每人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刘某丁辩称借款方为担保公司,不是原告闫某,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为年息24.4%)。被告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冯某丙、吕某、赵某、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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