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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8岁,汉族,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手续。在此期间,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一女姜某舒,X年X月X日生一子姜某法。2011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多次交往了解,于2000年举行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前双方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孩子的出生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百般照顾和爱护,双方关系十分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0年腊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22日生一女姜某舒,2005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子姜某法,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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