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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许某甲,男,44岁。

被告许某乙,男,55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许某甲经许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12.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3计算利息。被告许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x元及以后相应的利息)。被告许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许某乙是这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这笔款原是2007年8月份借的,到期重换了借据,新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说是办个公证可以再次换据,当时我交了100元钱的公证费,我就走了,但后来信用社又说换据没换成,现在我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的利率按月息9.9‰计算。

被告许某乙辨称,许某甲借这x元,我是保证人属实。但是现在许某甲和信用社之间闹矛盾了,我现在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许某甲借款、许某乙担保的情况;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以证明二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中的个人签名有异议,认为章是自己的章,但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对3份利息收回凭证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利息罚息不清楚,也没见过利息单;被告许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把第一次换据时还利息的票据交付给他。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但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已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1日,许某甲经许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许某甲对该笔借款清息、换据,并于2008年10月7日重新办理了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手续,新的借款手续仍约定由许某乙担保,包括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12.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3计算利息。被告许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3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15日许某甲偿还利息5901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再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依法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许某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许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甲辩称本次借款到期后应按月息9.9‰计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许某乙在新、旧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并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可免除,其辩称不负连带保证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2.6‰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许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明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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