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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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甲、上诉人南宁金海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金海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颜某甲、上诉人南宁金海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颜某乙,上诉人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北鲁班新农贸市场富饶商业综合楼(三)的建设单位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投资单位为广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广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可以自用或者对外出租新鲁班农贸市场综合楼。2007年5月30日,陆某与广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陆某向广西信联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租鲁班新农贸市场富饶商业综合楼(三)X号楼X层、X层等楼层,在2008年至2028年的租赁期间,允许陆某自行转租。2009年2月16日,陆某(甲方)与颜某甲(乙方)签订《商场二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鲁班新农贸市场富饶商业综合楼(三)X号楼X层共1200平某米出租给乙方经营网吧或作其他合法经营项目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根据合同第三条3-1以及3-2条款的约定,租金标准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40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64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0000元。乙方应遵循先交租金后使用场地的原则,每两个月缴纳租金一次,在每次租金到期前十日缴纳下次的租金,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数的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三条3-4条款还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承担经营网吧的场地所产生的电费,其计算标准为按其独立安装的电表计数附加10%的损耗和政府规定的商业用电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4.8万元,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届满,乙方凭收款凭证向甲方领取履约保证金。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可擅自将该场地部分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如需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必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甲方批准后乙方方可进行转让或者转租”,“甲方将场地交给乙方后,乙方装修及电信灯具安装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届满、解某、终止后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包括电线、灯具)”。2009年2月16日,陆某收到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交付的4.8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9日,陆某与颜某甲(暨金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协某决定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16日解某,对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租金,陆某不再主张。2011年9月10日,陆某收回诉争的场地。在庭审时,陆某撤回要求与颜某甲、金海浪公司解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颜某甲以及金海浪公司的财务人员颜某乙向陆某缴付的租金为: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22日各支付2.4万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4.8万元,2010年2月7日支付2.4万元,2010年3月25日支付4.8万元,2010年4月2日支付0.48万元,2010年5月23日支付5.28万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2.98万元。此外,陆某的员工陈某于2011年9月11日代陆某收取颜某甲及金海浪公司交付的994元水电费以及租金4006元。2010年10月8日,陆某向“金海浪网络业主”发出通知,通知中确认“金海浪业主”截止2010年10月8日,拖欠的租金为9月份的租金13200元以及10月份、11月份的租金,并确认“上一期租金52800元拖欠30天即7月20日至8月20日”。租赁期间,陆某及其员工唐毓季多次向金海浪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该公司水电费使用情况以及计费标准。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金海浪公司先后多次向陆某及其员工唐毓季交付水电费。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陆某共收取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交付的电费98448元。根据租赁场地的现场照片显示,在富饶商业综合楼顶部建设有“园梦茶歌舞厅”以及“网吧”的广告牌。在二楼外墙张贴有“金海浪网吧”的贴牌。在庭审时,陆某撤回要求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恢复外墙原状的诉讼请求,要求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将楼层顶部的“园梦茶歌舞厅”以及“网吧”的广告牌拆除即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金海浪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8日。2010年1月28日,金海浪公司将颜某甲承租的场地中的480平某米出租给田某娥经营歌舞厅。2010年12月7日,金海浪公司向陆某发函,追索已缴纳租金的正式发票。此外,租赁期间,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对承租的场地进行装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装修物的价值为111529元。陆某表示场地装修对其无利用价值,不主张继续利用既有装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平某、等价、有偿的原则,陆某与颜某甲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行法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关于颜某甲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实质是确定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颜某甲。根据租赁合同显示,签约人为颜某甲,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颜某甲承租场地作为经营网吧以及其他经营项目使用,可见双方将日后场地的实际使用人确定为受益人,与合同当事人区别对待,故颜某甲虽为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自然人名义缔结合同,合同的承租方为颜某甲,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又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海浪公司为场地实际使用人,从租赁合同受益,并就租赁场地的租金、水电费等实体权利义务与陆某产生法律关系,故金海浪公司概括承受了颜某甲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对颜某甲与陆某有效成立的债务,金海浪公司作为新债务人随同旧债务人颜某甲加入债的关系,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同一内容债务的契约,形成对既有债务的担保。根据法理,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颜某甲和金海浪公司将就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陆某要求颜某甲、金海浪公司给予租金和滞纳金的问题,金海浪公司主张陆某构成违约,但本案中,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于一方交付场地、一方收取租金,陆某未出具发票,并不影响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对场地的实际使用,颜某甲、金海浪公司租用场地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仍得以实现,且金海浪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向陆某发函索取发票前便和颜某甲有多次拖欠租金的行为,故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以陆某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金海浪公司认为陆某未能保证正常用电的问题,供电不正常确实影响了金海浪公司开展经营,但该情况的发生,并非陆某本人原因导致,故不构成陆某的违约事由。至于金海浪公司主张陆某不提供卫生间、车位等配套设施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达成合意,在缺乏补充协某以及商业惯例支持的情况下,金海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要求陆某向其交付相应配套设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陆某对此亦不构成违约。另外,金海浪公司主张陆某在履约过程中,采取违法、违约行为威胁、干涉金海浪网吧的经营,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进而,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颜某甲应按照合同确定的时间向陆某给付租金,逾期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但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为0.1%,过分高出陆某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对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未支付的滞纳金部分,按照大体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计算。此外,陆某已从滞纳金中充分得到补偿,再要求没收颜某甲提交的履约保证金违反公平某则,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应向陆某缴付的租金以及滞纳金为:2009年5月20日应缴纳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租金4.8万元,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实际于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7月10日分别缴纳2.4万元,则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8000元×25%÷365×14天+24000元×25%÷365×38天=460+625=1085元;

2009年7月20日应缴纳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实际于2009年9月2日和2009年9月22日分别缴纳2.4万元,则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8000元×25%÷365×44天+24000元×25%÷365×21天=1447+345=1792元;

2009年9月20日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应缴纳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其实际于2009年10月23日和2009年11月16日分别缴纳2.4万元,则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8000元×25%÷365×33天+24000元×25%÷365×25天=1085+411=1496元;

2009年11月20日应缴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租金,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实际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1月28日分别缴纳2.4万元,则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8000元×25%÷365×32天+24000元×25%÷365×38天=1052+625=1677元。

对于2010年8月和9月的租金,现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但通过陆某在其于2010年10月8日向“金海浪网络业主”发出的通知可以证实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已经缴付了2010年8月的租金以及2010年9月的租金13200元,尚拖欠2010年9月的租金132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充分证明2010年8月、9月的租金的确切支付日期,故对于这两个月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2010年9月20日应缴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实际于2010年11月5日缴纳2.98万元,则应支付的滞纳金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52800元×25%÷365×46天=1664元;第二部分为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0年11月5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对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的租金(26400×4+30000×5+30000÷30×8=105600+150000+8000=26360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应向陆某支付。

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向陆某所支付的上述租金(13200+263600+23000=299800元),首先应扣抵颜某甲向陆某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8万元以及2011年缴纳的租金4006元。

关于陆某诉请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拆除灯箱广告的问题,现合同已经解某,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应将其建设的网吧广告予以拆除。对于歌舞厅广告,颜某甲、金海浪公司辩称陆某同意歌舞厅所有人进行安装,故应由陆某本人拆除该广告。但根据本案证据,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某认可金海浪公司转租场地给他人经营歌舞厅,亦未能证明陆某对歌舞厅的所有人进行装修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歌舞厅广告的安装系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擅自转租所致,故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应在合同解某后拆除歌舞厅招牌广告。

对于金海浪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对于陆某收取公共通道租金的问题,双方在交易时已对租赁场地有充分了解,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不收取楼梯租金,则按照商业惯例,该公共通道的费用应由承租方负担,现金海浪公司要求陆某退还安全通道的租金2.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电费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3-4条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承担经营网吧的场地所产生的电费,其计算标准为按其独立安装的电表计数附加10%的损耗和政府规定的商业用电标准”,陆某向金海浪公司收取电费应按照广西销售电价中商业用电的基准上浮10%收取,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应缴纳的电费为86305.1元,现陆某实际收取电费98448元,对于多收取的电费12142.9元应予以退还。三、关于要求陆某赔偿装修损失费的问题,陆某与颜某甲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场地将用于颜某甲经营网吧或其他经营用途,而开展经营,对场地进行装修显属必要,故对金海浪公司对场地的装修行为,本院推定陆某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陆某缴付租金和滞纳金,构成严重违约,对租赁合同的解某存在过错,现陆某又不表示同意利用残余装修,故对金海浪公司要求陆某赔偿场地装修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颜某甲向陆某支付租金299800元,扣抵颜某甲已支付的保证金48000元以及租金4006元,颜某甲应向陆某支付租金247794元;二、颜某甲向陆某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分七部分:第一部分为7714元;第二部分为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0年11月5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三部分为以5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四部分为以5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1年1月2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五部分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1年3月2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六某分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七部分为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颜某甲拆除南宁市X路北鲁班新农贸市场富饶商业综合楼(三)X号楼顶部的“网吧”、“园梦茶歌舞厅”招牌广告;四、金海浪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陆某向金海浪公司返还电费12142.9元;六、驳回金海浪公司要求陆某返还租金2.1万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金海浪公司要求陆某赔偿场地装修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陆某已预交),由陆某负担595元,颜某甲、金海浪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4.25元(金海浪公司已预交),由金海浪公司负担900.25元,陆某负担114元;评估费3000元(金海浪公司已预交),由金海浪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陆某已预交),由陆某负担120元,颜某甲、金海浪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颜某甲、上诉人金海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颜某甲系个人缔结合同并且是合同的承租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关于颜某甲签约时的身份问题。颜某甲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是以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还是以其个人即自然人的名义,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一审判决将2009年2月16日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作为认定颜某甲是合同承租方的唯一证据,但在该份租赁合同中,颜某甲是在(制作打印好的合同文某)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只是因故(未随身携带公章)未加盖金海浪公司的公章,也是因故(由于有2009年3月9日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未补盖金海浪公司的公章。但当时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即颜某甲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是以金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颜某甲不是以自然人名义缔结合同,更不是所谓的“合同承租方”,合同承租方是金海浪公司。第二,结合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则进一步证明颜某甲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不是以自然人名义而是以金海浪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2009年3月9日的租赁合同与2009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唯一不同的是在乙方处写有金海浪公司的全称“南宁市金海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正是因为有2009年3月9日这份合同,双方就没有在2009年2月16日的合同上补盖金海浪公司的公章,这充分证明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为陆某、承租人为金海浪公司,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应该也不可能是颜某甲。第三,网吧是属于特种行业,需要经过文某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和取得网吧特许经营证件。在签订2009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前,金海浪公司先征得陆某同意,后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网吧申请。南宁市X区政府社会事业局在本案租赁合同的场地张贴“金海浪网络公司将在鲁班路新农贸市场富饶商业综合楼(三)X号楼X楼经营网吧”的公示,公示期为15天并得到通过,然后,金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甲才与陆某签订2009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网吧开始经营前,金海浪公司还要向公安、文某、消防、工商四个部门变更有关的证照,因此,金海浪公司又与陆某签订了2009年3月9日租赁合同,而颜某甲个人即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有经营网吧这一特殊行业的资格。如果认定颜某甲不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本案的租赁合同,那么颜某甲根本就不符合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给乙方作为经营网吧以及其他合法经营项目使用”的规定,因为颜某甲或者不能合法经营网吧,或者经营网吧了也不合法。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颜某甲在本案中不是以自然人名义而是以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结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颜某甲不是合同的承租方。2、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租赁合同显示签约人为颜某甲,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颜某甲承租场地作为经营网吧以及其他经营项目使用,可见双方将日后场地的实际使用人确定为受益人,与合同当事人区别对待,故颜某甲虽为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自然人名义缔结合同,合同的承租方为颜某甲,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这一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我国合同法所称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时合同法也有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规定。可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含义和实质内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我国合同法所赋予的根本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金海浪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并从租赁合同受益,因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金海浪公司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第二,签约人为颜某甲,并不足以证明颜某甲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承租人。如前所述,颜某甲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签名行为是作为金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承租场地作为经营网吧以及其他经营项目使用恰恰证明承租人为金海浪公司,因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主业就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而颜某甲个人即自然人根本没有此资质。第三,讼争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金海浪公司,不是颜某甲。首先,分析陆某作为一审本诉原告的证据:其中证据4第10-11页、证据5第12页、证据6第14页等,都是在使用金海浪公司的各种简称“金海浪网吧”、“金海浪网络”和“金海浪网络公司”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陆某作为出租人所认可并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即承租人为金海浪公司,颜某甲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其次,分析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作为一审本诉被告的证据:其中证据1第1、3页、证据2中的十八份通知和二十五份收据、证据8中的申请报告等。这些证据都使用金海浪公司的简称“金海浪网吧”或全称“南宁金海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2中有关收取水电费和租金的十八份通知和二十五份收据全部都是由陆某提供给金海浪公司的。支付和收取租金(及水电费)是租赁合同最主要的权利义务,也是履行租赁合同最重要的内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在陆某与金海浪公司之间进行的。第四,陆某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诉称中已经认可金海浪公司“使用该场地经营网吧业务”,是“租赁合同的事实承租方,承担合同的义务”,颜某甲只是“作为金海浪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及“佥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这充分证明陆某自己也认可金海浪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对陆某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以,无论是按照我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或者是讼争双方证据证明的事实,还是双方的诉称和答辩,都足以认定金海浪公司承担并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租赁合同(场地)的使用人和收益人。因此,金海浪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颜某甲作为自然人,既没有使用场地,也没有享受收益,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承租人。对于颜某甲在本案中的签约行为,唯一合理又合法的解某就是:颜某甲是作为金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3、关于债的转让和债务承担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金海浪公司概括承受了颜某甲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担当,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理,所谓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某,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无论是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或者是2009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都在第五条5-1中明确规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可擅自将该场地部分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如需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必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甲方批准后乙方方可进行转让或转租”。讼争的双方在一审中都没有证据甚至没有举证证明陆某和颜某甲以及金海浪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其次,一审判决称2009年2月16日“陆某收到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交付的4.8万元履约保证金”,这一认定确认了金海浪公司从2009年2月16日起(即颜某甲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之日起)就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否则,又何以交付“4.8万元履约保证金”。这一认定也否定了所谓的“金海浪公司概括承受了颜某甲的债务”和“金海浪公司作为新债务人随同旧债务人颜某甲加入债的关系”。再有,一审判决称“金海浪公司作为新债务人随同旧债务人颜某甲加入债的关系,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同一内容债务的契约,形成对既有债务的担保”。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性质不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此将债的转让和债的担保二者混淆,自相矛盾,事实不清。所以,一审判决关于“债务承担”的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主要事实不清。1、关于陆某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问题。第一,关于陆某不肯出具租金发票的过错责任问题。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并没有以陆某未出具发票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只是以此证明不开具租金发票是发生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依法开具发票既是陆某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也是金海浪公司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和权利。陆某已经收取了总额达433200元的租金却不肯开具一份发票,虽然这“不影响”金海浪公司“对场地的实际使用”,但这却影响到本案纠纷的发生和发展。同时,陆某的这一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并且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因此,陆某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关于陆某对租赁合同解某的过错问题。首先,租赁合同的解某是陆某与金海浪公司双方协某决定的(一审判决对此亦有认定),不应存在哪一方的过错;其次,如果存在过错,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而言,陆某和金海浪公司都存在过错,是混合过错,双方都要承担责任。2、关于合同的转租和解某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转租。2010年1月25日,金海浪公司向陆某递交了一份盖有公章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陆某场地经营部:本公司承租贵部二楼X平某米经营,现经营店分为两部分,后半部分经营网吧,前半部分经营歌舞厅,望贵部支持为盼”。次日即2010年1月26日,陆某亲笔答复“同意歌舞厅装修”并签名。这份《申请报告》和“同意歌舞厅装修”的答复足以证明陆某已经同意对歌舞厅进行装修(不管是对所有人而言或对其他人而言),同时这也合乎逻辑和情理的推断出陆某认可金海浪公司转租场地给他人经营歌舞厅的行为,否则就不可能是“同意歌舞厅装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六某关于“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某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某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推定陆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金海浪公司的转租行为。金海浪公司将自己承租的场地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歌舞厅,并得到陆某的同意,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将“颜某甲承租的场地”出租的问题。在协某租赁合同解某的过程中,颜某甲就是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暨”,也没有以所谓的“自然人”身份。3、关于拆除灯箱广告的问题。通过前述具体详细的举证分析,证明陆某书面同意对歌舞厅进行装修并认可金海浪公司转租场地给他人经营歌舞厅的行为。歌舞厅灯箱广告是歌舞厅整体装修的一部分,既然这已经得到了陆某的同意,就不应该由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承担拆除责任。同时,“网吧”的招牌广告也是网吧整体装修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推定陆某认可对场地的装修,则不应判决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拆除该招牌广告。4、关于租金、水电费和滞纳金等问题。第一,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该滞纳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租赁合同白纸黑字写明的就是滞纳金,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应属”。滞纳金是我国行政法的适用范畴,是行政执法(或处罚)的一种措施,针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征收滞纳金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不适用于民事合同这个私法领域。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收取公共通道租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必须留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这是双方的法定义务。金海浪公司承租的二楼场地,其中有超过60平某米的部分是专门提供给他人(即三楼)的安全通道,并非己用。这部分面积不应该计算租金,或者租全不应该由金海浪公司承担。即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但按照公平某则,也不应由金海浪公司全部承担。第三,关于交付水电费和租金的主体问题。一审判决关于交付水电费和租金的当事人的认定不清,事实上,向陆某缴付租金一直都是金海浪公司的行为,具体经办的是金海浪公司的财务人员颜某乙,唯一的一次例外由颜某甲缴付也是作为金海浪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与其个人无关。所有的电费(当然还有水费和租金)都是由金海浪公司交付的,与颜某甲无关。5、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平某理原则的问题。首先,关于陆某未能保证正常用电问题。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在一审强调的不是由于陆某的直接原因造成供电不正常,而是指陆某在二年半的时间里不直接从供电局电网供电而是从他人处借电,造成用电不正常;并且,陆某却一再推诿搪塞,对金海浪公司反复提出要求解某正常经营用电问题未予处理。其次,关于卫生间、车位等配套设施的问题。提供与租赁场地相配套的卫生间和停车位完全符合当下的商业习惯(商业惯例),特别是对于像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这样的为社会大众开放使用的公共场所。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伊始,租赁场地尚有两间标准卫生间可供使用,但在金海浪公司的网吧开业不到10天,陆某就将与卫生间相连的走廊出租给他人经营幼儿园,并将该部分隔断,才造成没有卫生间使用。这并不是双方“未对此达成合意”,而恰恰是陆某违反了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合意”。最后,关于陆某在履约过程中,采取违法、违约行为甚至使用涉黑的手段威胁、干涉金海浪公司的经营问题。金海浪公司在一审《民事答辩状》中就陆某干扰甚至破坏其正常经营列举了四点事实:违约(违法)招租;阻扰转租;强拆招牌;使用暴力。这些事实,有招商横幅及海报、申请报告、现场照片、报警记录、证人陈述等相关的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问题,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不属于约定的范围,但完全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公平某理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和处理,造成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理不当。1、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被交付给了金海浪公司,同时,金海浪公司又是该租赁物即租赁场地的使用人和收益人,依法当然是合同的承租人。而颜某甲依法既不应该也不可能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某的规定,错误认定并判决颜某甲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某、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是关于借款合同生效的规定,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风马某不相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混合过错分担责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某,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陆某在本案纠纷中不仅有违法行为如不肯出具发票,且其违法行为也存在着明显的主观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解某第十一条第(二)项而不是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理而无法律依据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所谓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法理判决颜某甲和金海浪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债务的转让,我国合同法有专门的规定,一审判决不适用法律法条却根据法理判决颜某甲和金海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和开庭前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诉讼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该规定第三十四条也明确“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陆某在起诉一年多后仍不能在开庭时提交租赁场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在无合法理由也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再延长举证期限。同时,在颜某甲、金海浪公司明确对逾期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采信逾期证据,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规定,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并判决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并判决支持金海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由陆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颜某甲与陆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颜某甲承租场地,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金海浪公司实际使用陆某的场地,而且以此获取利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颜某甲以陆某未开发票为由不缴纳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颜某甲未经陆某同意转租场地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颜某甲未经陆某同意,擅自在外墙安装金海浪网吧以及圆梦茶歌舞厅广告招牌,侵犯了陆某合法权益,陆某要求其拆除广告招牌合法有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租赁场地包括楼梯的公共面积,颜某甲此前也对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履约过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颜某甲主张陆某多收公共通道租金,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颜某甲、金海浪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颜某甲个人还是金海浪公司二、陆某要求颜某甲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以及拆除租赁场地顶部招牌广告并由金海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三、金海浪公司要求陆某返还安全通道租金2.1万元及赔偿装修损失有何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9日,陆某与金海浪公司签订一份《商场二楼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09年2月16日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基本相同,但租赁场地面积为500平某米,每月租金3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履行的是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用于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核定的欠租金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金海浪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

上述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场二楼租赁合同》的签约人为颜某甲与陆某,明确约定出租方陆某,承租方颜某甲,颜某甲承租场地作为经营网吧以及其他经营项目使用,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颜某甲。颜某甲系金海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租场地后用于金海浪公司经营网吧,不影响颜某甲作为签约人和承租人的身份。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的签约方及承租方系金海浪公司而非颜某甲,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金海浪公司自认是场地承租人,自愿承担上述租赁合同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金海浪公司对颜某甲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颜某甲承租场地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未经出租人陆某同意擅自转租部分场地,已构成违约,陆某据此要求解某合同并与颜某甲协某决定于2011年9月16日解某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颜某甲对租赁合同的解某存在过错,对合同解某造成的损失如场地装修损失、拆除租赁场地顶部招牌广告等,应由颜某甲自行承担。颜某甲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场地已有充分了解,签约后一直按约定面积1200平某米(包含安全通道面积)缴纳租金,直至陆某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因此,颜某甲认为陆某多收取公共通道租金的理由不成立。金海浪公司反诉要求陆某返还多收安全通道的租金2.1万元及赔偿场地装修费损失1115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某甲主张陆某采取违法、违约行为干涉金海浪网吧经营,证据不足;颜某甲以陆某收取租金未出具发票、未能保证正常用电、未提供卫生间及车位等配套设施等理由,主张陆某对合同解某存在过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颜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颜某甲付清拖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某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处理本案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颜某甲、金海浪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25元(上诉人颜某甲、金海浪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颜某甲、金海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世民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某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某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某,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某,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某,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某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某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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