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卜某乙在益阳市X路口王某丙的游戏室里玩游戏输了钱而闹事,砸坏了游戏室的一台游戏机和几条凳子。被告人卜某乙得知被害人王某丙会赶到店内,于是邀集“高子”(另案处理)等人,在市X路口拦住被害人王某丙、刘某、吴某等人的的士,并把王某丙、刘某、吴某等人从的士上拖下来殴打,用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刘某、吴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父卜某戊已代卜某乙赔偿三名被害人医疗费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刘某、吴某、王某己陈述,证人周某丁、卜某戊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收条,被告人卜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乙邀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乙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