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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系黄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X街X街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现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漯河市中心医院眼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5日做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市一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1年8月1日,一审原告黄某乙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5月2日,黄某乙因眼内异物入住市一院治疗,住院半月之久请外院专家做手术时,眼内已经化脓,后经院方同意注入硅油,术后去掉纱布时,原告的眼看不见东西。医院为谋求经济利益,在无能力为患者作眼内异物摘除手术的情况下,依然收住本院,半月之久才做手术,从而引起眼内炎。由于被告的迟延行为,使患者失去了眼内异物及早摘除的最佳时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187.50元,医疗费6194.37元;由被告无偿为原告继续治疗眼部疾病;如原告造成残疾,视力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有继续行使赔偿起诉的权利;代理费500元,鉴定费82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一院辩称,原告入院后,院方即给予抗生素治疗,伤口局部对症处理,并积极做好各项术前检查工作,进而确定手术方案,5月7日为原告行额部皮下异物取出术,5月9日眼科主任查房时,明确对原告之父提出可以转院进一步治疗,也可请专家前来手术,原告同意专家手术。5月14日请河医大一附院眼科主任杨进献教授前来为原告手术,手术顺利,6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并发右眼白内障及网膜脱落是外伤所致,与手术无直接联系。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2日原告黄某乙因眼内异物入住市一院治疗,至6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眼球内异物,额部皮下异物。5月8日,市一院为其作了额部异物取出术,取出了额部异物(铜质)。当月14日,在全麻下又为黄某乙做了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和眼内异物取出术,取出铜质异物一枚(x),术中因发现视乳头颞侧2PD处有一裂孔,为黄某乙眼内注入硅油3.8ml予以封闭。该手术前,黄某乙之父黄某丙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黄某乙出院查体:右眼视力指数(欠配合)右眼前节晶体透明,眼底未见网脱及脉脱。2001年4月27日检查:右眼角膜透明,瞳孔等大,对光反映灵敏,扩瞳查眼底见后囊上部局限性浑浊,硅油透明,视网膜平伏,眼压TN。2001年7月27日检查:上方视网膜隆起,其中有裂孔。

另查明:漯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漯医鉴字(2001)X号《关于黄某乙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结论:黄某乙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河南省医学会医鉴字(200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患者黄某乙与市一院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活意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结论:黄某乙目前右眼视力减退主要与眼外伤的发展、转归有关,但市一院在诊治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应承担轻微责任。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乙的伤情未能完全治愈,主要原因是其损伤程度严重。市一院在诊治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乙要求市一院对其继续治疗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3日做出(2001)源民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付黄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共计5424.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540元,市一院承担162元,黄某乙承担378元。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造成其眼睛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眼内炎引起,眼内炎的发生,是由于市一院的设备和技术不足而延误了治疗最佳时机。其次,市一院对眼内炎的严重危害程度重视不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措施,黄某乙的损害后果发生并非取决于外伤的严重程度,市一院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市一院辩称,医院对黄某乙伤后所为的医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技术规程的规定,院方医疗行为无过错,黄某乙的损害后果与市一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黄某乙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的结论为:黄某乙目前右眼视力减退,主要与眼外伤的发展、转归有关,市一院在诊治方面有一定不足,应承担轻微责任。对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乙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市一院不具备医疗设备和技术条件,并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市一院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司法部鉴定中心(2003)活意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结论明确指出:黄某乙目前右眼视力减退主要与眼外伤的发展,转归有关,但市一院在治疗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应承担轻微责任。黄某乙入院后,在不能确定眼内异物性质的情况下,市X组织了专家会诊,并于5月8日进行了相关手术,确定了眼内异物性质,根据自身的医疗技术条件,先后于5月9日、5月11日在查房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黄某乙之父黄某丙,并在病历中作了记载,黄某丙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病历记载内容。同时,河医大一附院眼科主任杨进献教授于5月14日对黄某乙进行了手术。杨进献、杨德万均具有高级职称,没有证据证明市一院不具有技术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判令市一院给付黄某乙各种费用5424.56元并无不当。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根本不能说明院方无过错,鉴定不能排除没有医医相护的嫌疑;判决混淆了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概念,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此案客观存在医院因误诊而使黄某乙眼内发炎且又注入硅油等医疗过错,就应根据《民法通则》判令市一院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把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定性错误,判决只查医疗事故、只认定鉴定结论而没有去查医疗过失和缺陷;杨进献教授具有高级职称并不能代表医院具有技术条件,5月9日和11日查房时,医院在病历上的记载,患者和亲属并未在记载病历内容上签字,因此该病历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合法的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关注、检查病人病情的义务,对眼外伤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认识不足,导致发现患者眼内炎稍迟,第一次额部取异物手术麻醉方式选择欠当等,院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黄某乙右眼伤情严重,在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其视力的减退主要基于眼外伤的发展和疾病的转归。关于市一院是否具备设备和技术条件,黄某乙入住市一院后,院方根据自身的医疗技术条件,先后于5月9日、5月11日在查房时将相关情况向患者及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病历上均有记载,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院方在征求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由河医大一附院眼科主任杨进献教授对黄某乙进行手术,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市一院不具有设备和技术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市一院给付黄某乙的费用并无不当。黄某乙要求增加以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另行起诉。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柱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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