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65岁。
被告司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司某代理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8月份应被告司某的邀请为司某纸厂送炭,共欠煤款3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司某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29240元。
被告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司某是原延津县城北造纸厂法人代表,该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告的煤是送到了城关造纸厂,煤款应由该厂偿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送煤是2004年,至今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二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延津县城北造纸厂为集体性质,司某为法人代表,该企业于2007年元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司某不是债务承担主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司某的纸厂是其个人所有,欠款确是司某所借。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为职务行为所引起债务的主张成立,仅作为本案查证主体情况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日,被告司某欠原告孟某现金10000元;9月27日被告司某欠原告孟某现金7000元,并司某为原告孟某书写欠条二份。原告孟某于2012年1月5日以被告司某拒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司某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被告司某称所欠原告款是因孟某为延津县城北造纸厂送煤引起的,但未提供系该厂引起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延津县城北造纸厂于1994年5月7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司某,于2007年元月5日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司某欠原告孟某现金17000元,有被告司某书写的二份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司某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鉴于二份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孟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司某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以所欠款项是因原告为延津县城北造纸厂送煤引起的债务为由予以抗辩。因司某对其书写的二张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据上载明所欠为现金,被告不能证明系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引起的职务,故被告司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告持有的二张欠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款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