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无业,户籍住(略);捕前租住醴陵市X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因吸毒而无钱购买,遂产生帮他人购毒从中赚取毒品吸食的念头。2010年5月初,被告人文某在和朋友周某电话闲聊时讲:“今后如果想要冰毒可以打电话给我”。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接到周某(已行政处罚)要买3000元冰毒的电话后,即打电话给绰号叫“北子”(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购毒之事。当晚9时许,周某和朱某(已作行政处罚)赶到醴陵与被告人文某会了面后,被告人文某即约“北子”到醴陵市东风大酒店门口谈好冰毒的价格为450元/克。被告人文某与周某、朱某来到被告人文某租住的“仙乐足浴”三楼X房间,在房间内,朱某交给文某购买毒品款3200元。被告人文某收到钱后即与“北子”联系,双方约好在醴陵市仙都酱鸭店旁一游戏室门口交易,“北子”给了被告人文某冰毒约7克,被告人文某付了3150元钱给“北子”。被告人文某拿到毒品后回到租住的房屋内,将毒品和剩余的50元现金交给朱某。随后,被告人与周某、朱某从购得的冰毒中拿出约0.02克一起吸食,吸完后三人在房中休息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查获,并从住房中的床头柜上扣押了深蓝色塑料小包1个,内有白色针状物质6.58克。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内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查明,醴陵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文某租住的房间内还扣押了自制吸毒工具1个。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6.58克已由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朱某某证言;醴陵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赚取毒品吸食,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好,且所贩毒品除吸食了少量外,其余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六点五八克及已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