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3月14日凌晨,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郭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仿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80元)。2、被告人肖某于同年4月7日凌晨,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胡某住处,窃得670元。随后被告人肖某又至该村X队X号X室吴某某住处欲行窃时被抓获。被告人肖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前二次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胡某、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