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A,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B,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于某诉被告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给被告提供红砖120000块,每块0.5元,共计600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诿拒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砖款60000元,承担利息2624元。
被告左某承认欠原告60000元砖款未付,但辩称该砖款还未收回,愿意延期几个月给付,拒绝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给被告提供红砖由被告销售,每块0.5元,共计600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某砖款陆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块,每块0.5元,欠款人左某,2011年9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砖款还未收回一直推诿拒付。2012年5月15日,原告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60000元,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利息2624元。审理中,被告对欠据不持异议,仍以该款尚未收回要求延期给付,拒绝承担利息。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60000元未付,有欠据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理应及时清付,被告未及时清付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砖款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某告请求的利息2624元,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拒绝承担,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砖款人民币6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左某承担利息2624元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