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与郭某庚等人在(略)X镇某餐馆宵夜时,郭某甲、郭某庚分别打电话给沙田某“某休闲中心”老板黄某、“某大酒店”老板郭某庚和“某休闲会所”老板罗某,要求派“小姐”去陪酒,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先窜至“某休闲中心”店内,将该店的镜子和玻某大门等物品砸毁;然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以及被告人孔某等五人又窜至“某大酒店”,将该店内的镜子、玻某等物品砸毁。接着,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四人又窜至“某休闲会所”,将该店内的玻某、镜子、桌椅等物品砸毁。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处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无视社会秩序、称霸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与郭某庚等人在(略)X镇某餐馆霄夜时,郭某庚提出叫几个小姐过来陪酒,接着就分别打了“某休闲中心”和“某休闲会所”老板的电话,二个店子都说没有“小姐”,郭某庚就提出到这几个店子里去看看。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乘摩托车到“某休闲中心”,将该店内的铝合金玻某砸毁,接着四被告人又动手损毁了店内的玻某镜、麻将机、饮水机、椅子和泡脚桶等物品。从“某休闲中心”出来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又去“某休闲中心”,郭某乙一拳打碎了墙上的玻某镜子,郭某甲打碎了店子里的玻某,这时被告人孔某也赶到了“某某休闲中心”店里,并踢毁了店里的玻某。接着,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四人又窜至“某休闲会所”,砸毁了店内的一扇玻某,两面玻某镜子、两张椅子、一台落地扇、一张木茶几和一个烟灰缸。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丙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于2011年8月20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害人郭某庚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郭某庚华人民币40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庚的谅某。被告人李某交纳了赔偿款2400元,被告人郭某乙交纳了赔偿款2500元,黄某丙交纳了赔偿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某休闲中心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23时许,其所经营的“某某休闲中心”来了五、六个年青人,20多岁的样子,砸毁了其店中的一台麻将机、四面玻某、一面镜子、一台饮水机等物品。在这些人来之前十多分钟有一个叫“老禄”(郭某丁)的打来电话问过有没有“小姐”。
2、被害人郭某庚(某休闲中心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11点半的样子,其看到“老邦”(郭某乙)、“孔某”(孔某)、“老安”(黄某丙)、“田某”(李某)、“沈啦”(郭某甲)五人冲进店子,拿起店子里的凳子就砸店里的东西,砸毁了其店内的一扇玻某、三块玻某镜子、两张椅子、一块玻某台面、一个风扇、一个塑料桶等物品。
3、被害人罗某(某休闲会所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11时许,有一个叫“老禄”的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小姐”,不久外号叫“阿邦”、“沈啦”、李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到其店子里,搬起凳子、椅子砸毁店里的玻某、镜子等物品。
4、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其与罗杨杰、郭某甲、黄某戊、李某、郭某乙、孔某等人在某餐馆吃夜霄,想叫几个“小姐”来陪酒,就打了电话给“某休闲会所”的老板。刚通完电话,“老安”就说去“某某休闲中心”看看,“沈啦”、“老安”、“田某”、“奶邦”四个人就冲了出去,因为怕他们喝了酒冲动,就打电话叫其朋友“桶股”开车去某休闲中心看看。后来,看到“沈啦”、“老安”、“田某”、“奶邦”、“孔某”他们砸了“某某休闲中心”和“某某休闲会所”。
5、证人彭某(某休闲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23时左右,有五个人到了店子里,进来就砸墙上的玻某镜子,接着砸其他东西。其不认识这些砸店子的人。
6、证人郭某庚(住沙田某某大酒店)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听到玻某被砸的声音,其下楼去看,看到孔某和郭某庚正在砸店子,砸完就走了。
7、证人罗某某(住沙田某X组)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23时的样子,某休闲会所被“达帮”、“沈啦”等四个年轻人砸了,砸的时候,啥也没说,没有携带工具也没有打人。
8、证人黄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其在某休闲中心店里看电视,突然进来三个人找老板娘,其在隔壁听到有人在砸店,后来发现店里的麻将机、玻某、镜子全被砸毁。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其和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郭某庚等人在沙田某968餐馆吃夜霄,席间郭某庚说去休闲中心叫几个小姐来陪酒,便打电话给“某休闲中心”和“某某休闲中心”的老板,郭某甲打给“某休闲中心”的老板,但三个老板都说没有。11点多钟,不知谁说了句去那几个地方看看,于是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就乘摩托车去了。郭某丁说怕他们喝了酒闹事,叫其开车去看看,其到“某某休闲中心”叫郭某甲他们走,郭某甲他们上了车子,朝径口方向走,快到芙伊休闲会所时,不知谁说要下去,其停车后,郭某甲、郭某乙、李某、黄某丙一同下车去了“某休闲会所”,其赶快调头,并叫郭某甲他们离开,之后去了东洛乡。
10、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明了案发现场是(略)X村的某某休闲中心、某休闲中心和某休闲会所,同时证明了现场被损毁的事实。
11、户籍证明五份,证明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3、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因寻衅滋事被处以劳动教养;被告人郭某乙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
14、鉴定结论,证明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为10480元。
15、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还证明其是自动投案。
16、被告人孔某举交的和解书、谅某、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4080元。
17、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丙交纳赔偿款1600元,被告人郭某乙交纳赔偿款2500元,被告人李某交纳赔偿款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黄某丙、孔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李某、黄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所退赔款6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华、罗远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某庚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