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预谋后,到位于郑州市X村与新密市X村交界处的河南昌盛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变压器房里的一台价值11700元的变压器上的铜线盗走。并造成变压器油损失2805元,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将盗窃所得的铜线以8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明知铜线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付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证人孙某、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乙成能够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在押期间主动坦白自己的同种罪行,李某乙、付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已确定刑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加已确定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五、责令各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