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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KTV包房内与前来消费的瞿某某、沈某甲、李某乙等人因包房费用问题引发口角并导致相互殴斗。后瞿某某等人从居轩堂KTV走到眉州路上,被告人谈某某手持铁棒冲出居轩堂殴打瞿某某,在此过程中,造成瞿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现局部见一10.0cm长皮肤疤痕,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日,公安民警接“110”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谈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王某某、岳某某、李某丙、胡某某、沈某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犯罪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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