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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该饮食度假村经理。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诉讼代表人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负责人丁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买水票2000张,每张4元,计8000元。当时被告付给1000元,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水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欠原告水票钱7000元,另欠水桶10个。

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方所出具的欠条,其中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系真实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某某买水票,由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今欠水票钱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欠水桶10个,桃园渡(度)假村,襄城县X村(公章)。2007年1月9日。”后被告没有将该欠款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一旦合法确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按照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水票后欠原告水票款7000元,由被告人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水票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城县桃园饮食度假村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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