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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新郑市X街办事处“XXX商务会馆”消费时,因同伙和会所服务人员发生纠纷,遂用铁凳子将“XXX商务会馆”的液晶监控显示屏、液晶电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6440元。

另查,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陶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赔偿“XXX商务会馆”损失x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陶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毁坏物品照片、收某、保修单、鉴定结论、收某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陶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陶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陶某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陶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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