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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64岁,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男孩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过大,夫妻长期不说话,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熊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我提出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婚后大部分时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张北京现代轿车。另外,2011年2月份双方在固始城关瑞丰家园购买了一套三楼套房,面积为93,该房登记在孩子李××的名下。原告主张因买房和做生意欠有部分债务,但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自己有精神障碍,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一些矛盾并发生冲突,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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