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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郑州美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美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商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佳楠,被上诉人美馨商贸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5日,正大公司对商户发布关于梅森百货、步行街开业时间的通知,梅森百货、步行街开(试营)业时间定为2006年10月28日。该通知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相应说明。2006年8月21日邢某某向美馨商贸交纳租金2986元。2006年9月3日,邢某某向美馨商贸交纳现金5000元,并交纳三个月租金x元、地板费28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美馨商贸申请对邢某某出示的录音证据讲话人是否为吴某某、是否是一次谈话录音、是否经过剪接、拼凑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1、检材中被称为“吴某某”的女性说话人,与语音样本中的吴某某为同一说话人;2、检材录音内容有剪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邢某某诉被告广元置业有限公司、正大公司、美馨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邢某某要求以上三公司连带赔偿加盟费、定金、租金、装修费、地板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2008年5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邢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邢某某向美馨商贸交纳了铺位定金、租金、地板费,美馨商贸向邢某某提供了经营场地,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邢某某出示的录音证据,经鉴定,录音内容有剪辑,可信度不高,且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邢某某仅以此证据证明美馨商贸承诺不正式开业不收租金及商场未正式开业的事实,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美馨商贸提供邢某某场地用于经营,邢某某应支付租金等费用。邢某某出示装修合同及收据、加盟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且美馨商贸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邢某某诉称的美馨商贸商场极度混乱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故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且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邢某某负担。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邢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商场未正式开业且不应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剥夺了邢某某对录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美馨商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商场未正式开业正确;录音证据已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邢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无需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馨商贸与邢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邢某某向美馨商贸交纳了铺位定金、租金、地板费,美馨商贸向邢某某提供了经营场地,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邢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美馨商贸向商户发出的开业时间通知是2006年9月5日,邢某某对通知中的开业形式应当是明知的,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试营业期间免收租金。邢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经美馨商贸申请,原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谈话录音有剪辑的情形,不能证明美馨商贸承诺不正式开业不收租金及商场未正式开业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邢某某二审申请对谈话录音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邢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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