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女,现年6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4岁。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现年49岁。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现年41岁。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车某某、谢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因不满郑某市X街道办事处将其位于郑某市的非法建筑拆除,冲至某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地点进行打砸,致使部分房间房门、门框、窗玻璃、文件柜玻璃、文件及一台联想电脑主机、显示器、一台戴尔电脑显示器、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损毁,并致工作人员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等人受伤,扰乱了某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经鉴定,被损坏的联想电脑主机、显示器、戴尔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的损坏价值共计2680元;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赔偿某街道办事处4100元。
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的供述,某街道办事处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孙某、为某、冯某某的陈某,证人孟某丁、汪某戊、丁某、贾某、秦某某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郑某市X区兆龙快捷酒店证明、某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物品损坏清单及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某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的行为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没有毁坏财物、没有殴打他人,其行为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因不满郑某市X街道办事处将刘某位于郑某市X村在建的非法建筑拆除,冲至某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地点进行打砸,致使办公室部分房间房门、门框、窗玻璃、文件柜玻璃、文件及一台联想电脑主机、显示器、一台戴尔电脑显示器、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损毁,并随意殴打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致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损坏的联想电脑主机、联想电脑显示器、戴尔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2680元;被害人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家属对某街道办事处及被害人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其在建的房子被办事处的人给扒了,其就和张某、李某、王某乙到办事处讨个说法,到了办事处后,其和一个男子吵起来,该男子上来夺其手中的木棍,其挥着不让他夺,后一下子把窗户玻璃打烂了,张某担心其被打就上来和该男子撕扯在一起。后来,工作人员进到隔壁房间,并把房门关着,张某就一脚把门跺开,其就和张某、李某、王某乙进到屋里,其找不到领导就把电话机扔在了一边,并把桌子上的一台电脑弄掉在地上了。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听岳母刘某说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她在建房子给扒了,过了一会,来了一名穿黄色上衣的中年妇女,她就是租刘某的地打算开敬老院的人,她说要到办事处找领导去。然后,其和刘某、这名穿黄色衣服的妇女一起去某街道办事处,在路上见到了敬老院的王某乙长(王某乙),其四人就到了办事处,当其上到三楼时,见到一名男子和刘某在争夺刘某手中的木棍,其就上前把该男子分开,并和他吵了几句。后来,其又将隔壁的房门跺开,其四人进到房间里,刘某就用木棍砸室内的电脑和显示器,把电话线拉断,并将房间内的窗户打烂,王某乙长(王某乙)或者是那名穿黄色上衣的妇女将桌子上的东西都扫在地上,散落一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刘某在电话说“你盖的老年公寓被某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推倒了”,其就迅速赶到现场,看到现场全是瓦砾,其提议去某办事处讨个说法,其和刘某、王某乙、刘某的女婿赶到某办事处,刘某开始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吵起来,接着就开始砸办公室的电脑。其和王某乙在刘某的地上盖的房子没有建筑许可证和土地证,是违法建筑。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合伙人李某租赁刘某的地盖敬老院,后来,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说是违章建筑,下发了停工通知书。2011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刘某打电话说养老院的房子被扒了,其赶到现场看到房子已经被推倒。其就和李某、刘某及刘某的女婿到某办事处要个说法,在办事处见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这名男子将刘某往门外推,刘某就一直往屋里挤,接着就和刘某夺刘某手中的木棍,刘某的女婿也上前帮忙夺棍,并和戴眼镜的男子吵了起来。接着,其四人就去隔壁的房间,刘某的女婿很生气,就一脚把门踢开了,刘某把桌子上的两台电脑推倒在地上,并把电话机往地上摔,刘某的女婿把电话线拉断了。后来,刘某的女婿和李某拽着一个拿着摄影机的人不让走,其在旁边大声喊叫。
5、郑某市X街道办事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11点,刘某等四人到其办事处大吵大闹,对办公室办公设施进行打砸,并将工作人员孙某、陈某等人打伤。
6、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11时,其和同事孟某丁某办公室工作,看到一名老年妇女拿着木棍朝电脑砸来,其用手一挡,木棍打在其右小臂上,其就把她的木棍夺下来,旁边一块来的有三个人,两名妇女和一名男子,该男子上来将其按倒在床上,将其双臂内侧给抓淤青了。穿黄色上衣的妇女和王某乙在室内高声吵骂,说领导不来就把东西砸了,那个老年妇女就抱起笔记本电脑往地上摔,并用木棍朝桌子上的电脑、文件柜和窗户上砸。后来,那名男子将党政办的门给跺开了。证人孟某己证言与之相印证。
7、被害人孙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值班,突然听到隔壁国土所办公室有吵闹的声音,其就跑到国土所办公室内,看到年龄最大的妇女拿着木棍在砸文件柜,戴眼镜的男子把陈某按在床上打,另外两名妇女在旁边大声吵骂,并说今天领导不来,就把东西砸了。其就回到办公室把门关上,后来门被踹开了,他们四人冲进屋内,年龄大的妇女就拿着木棍砸电脑和显示器,抱起电脑主机往地上摔,那名男子也把电话机摔坏。后来,他们四人拦着来办事处办事的记者不让走,其上前打算把他们拉开时被那名穿黑色衣服的妇女咬伤了左前臂。
8、被害人为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刘某的违法建筑拆除了,到11时左右,其听到隔壁国土所办公室有吵闹的声音,就跑到办公室门口看到三名妇女和一名男子在国土所办公室吵闹,其就赶紧回到党政办公室把门关起来,正准备报警时他们四人就冲了进来,刘某拿一个木棍朝其背上敲,接着又将两台电脑显示器砸破,并搬起电脑主机往地上摔,一名男子还把电话机摔坏。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其看到三名妇女、一名男子在和办事处的人员吵架,这个人骂得很难听。后来,那名穿黄色上衣的妇女将其右肩膀给抓伤了。
10、证人汪某戊、丁某、贾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张某到某办事处将办公物品砸坏、将工作人员打伤,李某、王某乙对办事处的人员进行辱骂,并让刘某砸东西的事实。
11、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相印证。
12、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笔记本电脑、电脑显示器及主机价值2680元。
13、郑某市某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某办事处将刘某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情况。
14、郑某市某办事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对郑某市某办事处及被害人陈某、为某、冯某某、孙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郑某市某办事处及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15、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某办事处物品被砸坏的情况。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乙被抓获及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某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的行为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没有毁坏财物、没有殴打他人,其行为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某、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王某乙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陈某、孙某的陈某亦证实王某乙在办事处大喊把东西砸了,后刘某将物品砸坏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任某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四被告人对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