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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X路X号对出人行道,先后3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净重约0.3克),两次以80元、一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共得款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毒品海洛因0.3克和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认,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某莲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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