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送儿子杨某(化名)到零陵区机关幼儿园上学,见杨某(化名)突然摔倒在教室门口的地上站不起来,杨某疑是其弟弟杨某旭(化名)、杨某贤(化名)等人几年来多次打杨某(化名)所致。随即被告人杨某便乘车到零陵区杨某旭(化名)、杨某贤(化名)房屋处,趁杨某旭(化名)、杨某贤(化名)家中无人,将木柴分别搬到杨某旭(化名)、杨某贤(化名)房屋(与郑某的木材加工厂和其他居民房相连)的后门门口处并点燃,将二人的房屋烧了起来,火势通过屋内楼道二楼蔓延。周某群众前来救火,杨某予以阻止。后经119来扑救,才将火扑灭。经物价鉴定,火灾造成财物损失共计1740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杨某旭(化名)、杨某贤(化名)向本院提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011年12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旭(化名)、杨某贤(化名)的陈述;证人郑某、蒋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李国发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