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X乡杨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姚某某。
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