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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确山县盐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确山县X镇X路X胡同X号。

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确山县技术监督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彭某,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一审第三人盘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为刘某甲颁发了确国用(2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刘某甲;坐落:南山广场东南角;地号:X-X-X-16;图号:18-14;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7.5×12);终止日期:2027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2日刘某甲委托其父亲刘某章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为其向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管理费7000元票据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容为“经本人申请,盘龙镇政府同意将X号宅东侧空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章之子刘某甲使用”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初审后,于2007年6月1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公告程序将所作公告送达给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章。之后刘某甲缴纳了土地出让契税、用地管理费、登记费、土地出让金、违法占地罚款等费用,2007年9月18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了确国用(2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6年7月刘某丙向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工作人员唐建伟缴纳被诉土地的管理费6000元,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是确山县X镇建设土矿管理所,但是票据出具时间显示为2000年3月24日。唐建伟与刘某丙是同学关系,当时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主管城建的领导张发财知道唐建伟向他提到过唐的同学要买地,但唐未说明其同学是谁。在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某丙诉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时,及2007年1月15日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答辩状中,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认可因刘某丙想买这块地唐建伟曾向主管城建领导张发财汇报过,但张发财没有答复。2006年11月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收取刘某甲被诉土地的管理费7000元,但票据出具时间显示为2005年1月10日。2008年4月2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收取刘某丙土地出让金6000元,而后又将诉争土地出让给刘某甲显然错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转让。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刘某甲颁发被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违法收取刘某甲土地转让管理费为由,对刘某甲违法占地罚款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

土地进行登记、发证。刘某丙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盘龙镇收取刘某丙土地出让金6000元,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唐建伟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办理的确国用(2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刘某丙的权利义务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刘某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刘某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刘某甲提出刘某丙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问题,该法条规定的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办理确国用(2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刘某丙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同时刘某丙在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办理确国用(2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也不知道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不应适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中,确山县人民政府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刘某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却给刘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土地登记中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二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刘某甲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管理费票据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向刘某甲出具的土地管理费票据,显示收费项目为土地管理费,但因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转让,收取土地管理费更是于法无据,因此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该土地管理费票据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将该块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刘某甲,经庭审调查,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认可其对此块土地无所有权,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称是当时可以安排这块土地的原因是确山县人民政府授权其负责安置拆迁工作,可以处置小块边角废料地块,且不知道这块土地有争议。但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其行使此块土地管理权的合法依据,故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将自己无所有权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不具有合法性,其出具的证明亦不具有合法性。故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块土地权属来源审核上认定事实错误。三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刘某甲作为申请人没有亲自申请并签名盖章,其称委托其父刘某章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却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颁证程序存在问题。综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中,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给刘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号为:确国用(2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刘某丙通过不属盘龙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同学唐建伟用作废的票据,虚假的开票时间,私自收取的6000元,至今仍未入账的购地收据主张权利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土地属拆迁安置用地,县政府委托盘龙镇政府实施,这种委托行为无须具备土地使用权,只需委托人认可即可成立,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据此按照法定程序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对委托行为的最终确认,土地权属来源正当,并作出公告及送达。3、刘某丙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应驳回刘某丙的起诉。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43-X号行政判决。

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县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2、刘某甲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土地存在纠纷情况,提供虚假票。盘龙镇政府在无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设收费项目,使用非法票据,将无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刘某甲不具有合法性。在土地争议和纠纷未得到依法处理前为刘某甲进行土地登记错误。3、刘某甲未取得批文和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公开拍卖程序,未取得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方与受让方也未签订出让合同。4、登记过程中未查明该宗土地存在纠纷,未向利害关系人告知享有的听证权利,土地登记申请上刘某甲未签名和押印,也未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行为不合法;审批表确山县人民政府未盖章,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也未征求四邻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盘龙镇政府至今没有收到过刘某丙的土地管理费,唐建伟收取刘某丙的土地管理费行为是个人行为。(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只能证明刘某丙与盘龙镇政府之间存在纠纷,并不能证明该纠纷与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有关联性。2、该宗地为确山县城市拆迁规划用地的边角废料地再利用,属国家所有,由确山县人民政府规划使用。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盘龙镇政府管理,盘龙镇政府依据该权限向刘某甲出据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并无不妥。3、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盘龙镇人民政府收取刘某丙土地款6000元,确山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刘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刘某丙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丙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18日为刘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丙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已将该土地出让给刘某甲及盘龙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有权进行转让的相关依据;依据盘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将使用权转让的证明和收取的土地管理费票据,为刘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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