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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付某某(已判刑)为与他人争夺科学大道与北环交叉口的工地,纠集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秦某、秦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谭文华)、秦x(以上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北一工地斗殴,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积极参与,后被对方打散。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等人伙同王某某、秦某、秦x、秦xx、秦某某、陈红伟、张某某、秦x(以上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受人指使,手持棍棒分乘三辆车到河南省禹州市X镇帮一饭店老板打砸竞争对手的饭店。秦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赶到事发地点后,在他人的授意下,公然对该饭店门窗及空调外挂机进行打砸。后每人均分得相应酬金。

三、寻衅滋事

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张长城(在逃)酒后冒雨回家行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十字大街西10米“满意一百超市”附近时,向途径此处的李xx、李x借伞。遭拒绝后,分别持U型自行车锁、小板凳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后张长城又叫来小祥(在逃)共同对李x、李xx进行殴打。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陈述、证人张x、付x、王x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伙同他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酒后滋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均是受他人召集参与,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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