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林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783米处(南半幅)时,车辆发生起火。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报告认定,从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照,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