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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该公司营销科科长。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万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10分,在义马市X路X道口东50米处,万畅公司司机娄××驾驶公共汽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九个月余,并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表示愿意在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义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预交费收据三张及证明一张,3、洛阳三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洛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郑州市商业发票一张,5、原告2009年8、9、10月工资表和证明一张,6、住院病历及出院证,7、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8、司法鉴定书一份。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3、4、6、8以及证据2中除证明以外的票据。对证据5则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7则表示其中已73岁的人员不应该有护理费。

依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原告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中义马市人民医院关于聘请洛阳专家协助手术,而由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其客观性。鉴于此类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确实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仅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而未能提供否认其真实性的相应证据,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的质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日18时10分,在义马市X路X道口东50米处,万畅公司职工娄××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当日19时34分,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硬脑膜外血肿,2、颅底骨、颅面骨多发骨折,3、中度颅脑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0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继续门诊服药治疗,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仅支付包括义马市人民医院、洛阳三院、洛阳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828元,住院预交款1200元,外购“金属接骨板、接骨钉”7590元,以及为保证手术而聘请洛阳专家支付的劳务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同意其第一个月由三人护理,第二至第四个月由两人护理,之后则为一人护理。三名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妻子崔××,岳母吉××,姐姐刘××,均为城镇户口且无固定收入。2010年5月22日,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2009年8、9、10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102元、2267元、2368元,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7日,因未出勤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分别应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以其2009年8-10月平某工资2245.67元计算,共住院七个月另一十八天,连同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x.51元。护理费原告仅要求按每人每月900元计算,已低于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数额可作为计算依据;据此,护理费应为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参照我市公务员最低出差补助标准,以每日20元计算,均为456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应为x.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x.37元,被告万畅公司应赔偿x.96元。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多处伤残,不但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了重大打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

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自述,该项费用应有数万元。为减少诉累,公平某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可在被告结算后,持义马市人民医院规范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凭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仍按该判决确定的比例计算,并冲减被告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x.9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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