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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薛某(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薛某、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林某甲、林某乙因家庭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但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反拒与原告见面以逃避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乙辩称,林某乙与蔡某从未相识。其与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甲为前往意大利曾向他姑姑林某乙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期限一年的借条。该借款到期时,林某乙归还15000元给林某乙玉,按林某乙玉要求书写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此债务全属林某甲使用,且原告对此应亦知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内容为“兹向蔡某先生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期限壹年。借款人:林某甲林某乙2010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林某甲、林某乙于2010年2月16日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期限一年。

被告林某乙质某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是提出林某乙不认识蔡某;对证据2借条确认内容均系林某乙书写,但借款人是林某乙与林某甲二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林某甲、林某乙是否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如存在该笔借款,其用途如何。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林某甲、林某乙是否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蔡某认为,内容为“兹向蔡某先生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期限壹年。借款人:林某甲林某乙2010年2月16日”的借条系林某乙亲笔书写,足以证明系林某乙与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某借款15000元。

被告林某乙在对上述借条予以质某后亦确认存在该笔15000元的借款,系其与林某甲二人通过林某甲的姑姑林某乙玉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虽辩称与蔡某不相识,但确认存在该笔15000元的借款,以及其亲笔书写本案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林某乙与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

原告蔡某认为,二被告原于林某甲前往意大利之前借款30000元,本案借条系林某乙归还15000元后重新出具,并代林某甲签字。由于林某甲出国的目的是谋生,故该笔借款应属林某甲、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林某乙认为,林某甲出国前与林某乙一起通过林某乙玉借款30000元用于其前往意大利的费用,后林某乙归还15000元时撕毁原借条,重新出具本案借条。此债务全属林某甲使用。并确认林某甲前往意大利时,目的是为了赚钱养家。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笔借款为林某乙与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所借,债权人蔡某有理由相信借款用途为家庭之需。林某乙已确认林某甲为赚钱养家而前往意大利,现以该笔借款用于林某甲出国费用为由,主张系林某甲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6日,林某乙与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算欠蔡某之借款后由林某乙出具借条:“兹向蔡某先生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期限壹年。借款人:林某甲林某乙2010年2月16日”,但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10月21日,原告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林某乙与林某甲于200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经本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蔡某有权就林某甲、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某,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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