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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王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48年农历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农历2月14日生,系赵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聂卫东,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的宅基南端与本村赵某x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的宅基在东,并于1994年5月25日依法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长为30米,宽为13.33米。被告赵某乙作为赵某x的侄子,在赵某x仍在世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宅基占压了赵某x的宅基为由,与妻子王某某将原告前段宅院的西侧院墙扒掉,并阻止原告建后段宅院的东院墙。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后院东院墙,并将所扒的前院西院墙恢复原状。

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某既没有阻止原告建院墙,也没扒原告的院墙,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前院西院墙建在了别人的宅基上,赵某乙扒掉该院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赵某乙并未实施阻碍原告在后院建东院墙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阻止原告建后院东院墙并扒了原告的前院西院墙的行为;二、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建后院东院墙停止阻碍并将原告的前院西院墙恢复原状。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赵某亮的调查笔录1份;2、原告代理人对赵某x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对赵某x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实。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赵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2、经原告申请,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2份;3、同焦点一中的证据1、2;4、赵某x、赵某x、赵某x的证明材料各1份;5、睢县国土资源局长岗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的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的证据有:1、1998年3月27日赵某乙与赵某甲在长岗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2、被告代理人对赵某x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代理人对赵某x的调查笔录1份;4、证人赵某x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被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赵某亮是原告的哥哥,为利害关系人,赵某x不在纠纷发生现场,并提出了被告代理人对赵某x的调查笔录加以反驳。本院认为,赵某x未出庭作证,双方分别对赵某x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均不予采信;赵某亮为原告的哥哥,系利害关系人,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和东院墙均是按1998年的协议建的,被告赵某乙推倒的原告前院西院墙建在了赵某x的宅基上;被告对证据1、3-5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乙推倒的西院墙建在原告的证载土地上;对证据3的异议同对焦点一中原告举证1、2的异议内容;证据4(组)的提交已超举证期限,且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相互矛盾;证据5所载的数据与原告举证1的数据相矛盾,且仅是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认证同焦点一中对原告举证1、2的认证意见;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复印件,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系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意见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李xx并没有实际参与调解,该协议系杨xx个人行为达成的,由于原告并不认字,不了解协议内容,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在原告签字、捺指印前宣读协议书内容,赵某甲的姓名不是本人所签,仅捺了一个指印,原告打东侧院墙时才知道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与原告的宅基证相矛盾,原告不应让出二尺作为出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异议同对焦点一中对该证据的异议;证据3与证据4相矛盾,被告应提交赵某x的宅基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1998年3月27日双方达协议时,李xx并没有实际参与调解,该协议系杨xx个人行为达成的,原告不认字不了解协议内容,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在原告签字、捺指印前宣读协议书内容,未举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方关于被告举证1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认证同焦点一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前段西邻赵某x的宅基,赵某乙与赵某x约定给赵某x过继。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的宅基南北长30米,东西宽13.33米,东邻、南邻均为出路,北邻大路,前段西邻赵某x,后段西邻赵某坤。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赵某乙与赵某x约定给赵某x过继。原告与赵某乙因出路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1998年3月27日在长岗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司法所钉的木橛建房、垒墙:作为原告东院墙外皮的南木橛在原告宅基东南角灰橛西边,作为原告房屋东山墙外皮及座基砖外皮的两个木橛均在原告宅基东北角灰橛的西边,原告让出的宅基归出路。此后当年,原告按此协议的约定建了房屋,垒了院墙,并建了前后两处宅院。原告所垒东院墙外皮距原告宅基东南角灰橛60厘米,所建的后院房屋东山座基砖外皮向北延伸的直线距原告宅基东北角灰橛60厘米。2009年农历5月,原告在前院宅基西边界外60厘米处垒院墙,被赵某乙推倒。2010年农历6月26日,原告将其后院东院墙扒掉后,以其宅基东边界(即原告宅基东北角灰橛与东南角灰橛的连线)以西5寸处为墙外皮放线准备垒墙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本案中,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所载范围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使用权可以由原告处分。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于1998年3月27日在长岗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关于出路问题的协议,原告将自己的该处宅基的东部让出东西宽60厘米作为出路,是原告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且原告在当年建房、垒墙时已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应按此协议的约定使用该处宅基。2010年农历6月26日,原告将其后院东院墙扒掉后,以其宅基东边界以西5寸处为墙外皮放线准备垒墙,属违反协议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二被告阻止了原告垒后院东院墙,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前院西院墙垒在了原告宅基西边界以外,原告对所垒该院墙占压的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将所扒院墙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王某某也扒了原告的前院西院墙,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

审判员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杨荣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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