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仙,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及一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鸿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乙,被申请人王某丙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一审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于2008年5月13日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红旗渠公司和鸿豫公司连带支付其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因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x.46元(该数额以法定评估部门评估的数额为准)及利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鸿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丙、王某丁工程款x.49元及利息;二、驳回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豫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鸿豫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豫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鸿豫公司称,1、鸿豫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是固定工程价款合同。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不能变更关于固定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存在变更工程价款的情况,也应当以中标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为准,而不应当以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为准。2、红旗渠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王某丙、王某丁实施系非法转包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本案一审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应当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王某丙、王某丁在起诉时,将一个案件拆为两个诉讼,而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完全一致,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请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案件所作出的(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为违反级别管辖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由该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与该案密不可分,应当并案审理。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与另一相关案件并案审理。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辩称,1、涉案工程系议标工程,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合同价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工程造价。由于鸿豫公司和红旗渠公司没有另行签订关于工程价款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应当依据本案鉴定结论确定所增加的工程款。2、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3、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一审中在鉴定结论出来后,王某丙、王某丁即主张按x.49元计算工程款,法院也是按照该数额收取的诉讼费,该数额没有超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级别管辖数额标准。分案起诉是原告选择诉讼请求的结果,不是在一个案件中故意减少或增加数额,没有规避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更没有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红旗渠公司述称,红旗渠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王某丙、王某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鸿豫公司主张权利,红旗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就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确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时,王某丙、王某丁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因增加等拖欠的工程款x.46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额为x.4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X号)第二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法发[2008]X号)的规定,因被告鸿豫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安阳市,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虽然原告在括号中注明该数额以法定评估部门评估的数额为准,但是受诉法院在受理时就应当确定自身具有管辖权,而不是先行受理,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数额的变化再行确定自身的管辖权,故不能以此为由说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中针对红旗渠公司和鸿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第195-X号民事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立民终字第238-X号民事裁定,均以王某丙与红旗渠公司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为由,驳回了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此,上述三份裁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以豫博建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支付金额的依据。该鉴定结论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内容为: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提供的变更单造价为x.49元,其中包括建筑、安装、停工索赔等项造价。经庭审审查,原审对产生上述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并未查清,以及上述款项的产生是否均系鸿豫公司的原因所致亦未查清,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由鸿豫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不仅管辖错误,而且在本案有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规定,应当在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后,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针对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工程的另一案件作出的(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由其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与该案的密切联系,为了统一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矛盾,对该两个案件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安立民终字第238-X号民事裁定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第19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将本案与王某丙、王某丁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