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XX。
被告李XX。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阳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阳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提出离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XX辨称,只要原告与被告协商好小孩的抚养问题,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XX与被告李XX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XX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
二、原告阳XX与被告李XX婚生小孩李X随被告李XX生活,由被告李XX监护抚养至18周岁,原告阳XX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至18周岁止;李X所需医疗费、教育费(从学前班起的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每年9月1日结算一次;原告阳XX对婚生女李X可每月探视两次,被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阳XX、被告李XX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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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