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男,37岁,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村X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赵某丙,男,40岁,汉族,儋州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X村民小组因池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争议的那两个池塘所占土地在被告开发前曾是水田,并一惯由本村X组发包给农户耕作,使用,并以此为由坚持对该土地主张权利,认为应属其所有,但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举出权属方面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赵某玉等人曾经承包、耕作过该土地,而无法证明土地权属,加上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和造册登记,故该土地不能因原告方曾经使用就确认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财产损失(略)元的主张也无法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对土地权属争议依土地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故原判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欠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第111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