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常**,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9年10月被告打电话说其承包新郑一所大学的校内餐厅,没有资金交付押金,向原告借钱,并承诺2009年12月全部归还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帐x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09年12月3日前先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12月3日前还完。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9年12月4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利息暂定至起诉时2227元(日利息为1.35‰);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上写明:“债权人:张某某债务人:苏某某苏某某欠张某某3万(叁万)元,于2009年12月3日前先还一万,剩余欠款于2010年12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凭此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身份证:x债务人:苏某某2009.12.11”。因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前先还x元,有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的x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