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曹玉明(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蒋某甲,要求帮忙搞点炸药用于打矿。被告人蒋某甲答应后,找到郭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利用其空房制造炸药。郭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了三个妇女到郭某某家非法制造炸药。第二天,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炸药共计604.5公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甲的取保决定书,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记录,(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初,临武县X村的曹玉明(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蒋某甲,要求帮忙搞点附近蓝山县X村民生产的炸药,用于打矿,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被告人蒋某甲答应后,于2009年9月5日找到麦市X村的郭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利用其空房制造炸药。郭某某同意了。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蒋某甲通过与本村的蒋某云(另案处理)联系,介绍了三个妇女到郭某某家非法制造炸药。第二天,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炸药共计604.5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1年1月6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临武县X村的曹玉明找到他,要求帮忙搞点附近蓝山县X村民生产的炸药用于打矿,并许诺事成之后将给2000元的好处费。他答应了,并于2009年9月5日找到麦市X村的郭某某,对郭某某提出利用她家的空房制造炸药,事成后,给她200元钱,郭某某同意了。第二天上午,他通过与蒋某云联系,介绍了三个妇女到郭某某家非法制造炸药。第二天,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炸药。他实际上是帮曹玉明介绍制造炸药,具体操作都是曹玉明他们安排。他当时就是想得2000元的好处费。郭某某被公安机关的抓获后,他就跑到外面打工。2011年1月6日他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⑵、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临武县X村的蒋某甲骑着摩托车找到她,要她帮忙利用她家的空房生产炸药,事后给他200元钱,她同意了。第二天一早,有两辆小六轮拖拉机载着几个女的到她家制造炸药。她因为要帮别人铺水泥板,就没有在家。天快黑时才回来,还帮那几个人把制造的炸药放到房子里,因为当时下雨了,怕炸药被雨水淋湿。结果第二天,临武县公安局的人就到她家把这些炸药全部查获了。
⑶、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早上,有两辆小六轮拖拉机载着几个女的到她家。这几个女的在她家空房里卷筒子。当天她还做了饭给这几个女的吃。第二天,临武县公安局的人就到她家,把这些人生产的筒子全部查获了。
⑷、证人蒋某丙、蒋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下午,蒋某甲分别对她们说有没有事做,她们说没事做。蒋某甲就说:到竹山村一户人家去做点事,每天给60元钱。她们想反正没事做,第二天就到竹山村郭某某家的空房里去做事。她们做的事就是卷纸筒。
⑸、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6日,他陪蒋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在临武县X村郭某某新建的空房里及当时生产炸药的情况。
⑺、鉴定结论证实,2009年9月7日,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在临武县X村郭某某家中扣压的604.5公斤非法制造的炸药送检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⑻、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甲的取保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对被告人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⑼、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郭某某家依法扣压了604.5公斤非法制造的炸药及现场情况。
⑽、销毁记录证实,被查获炸药的销毁情况。
⑾、(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找到麦市X村的郭某某,提出利用其空房制造炸药。郭某某同意了。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蒋某甲介绍了三个妇女到郭某某家非法制造炸药。第二天,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炸药共计604.5公斤。
⑿、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为谋取利益,违反爆炸物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为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604.5公斤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蒋某水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