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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诉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女,36岁。

原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商贸公司)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马惠民,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水泥。后经算账,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x元水泥款的欠条,并口头保证尽快还款,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日还x元、9月23日还x元,2009年元月份还2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辩称,供货属实,购买水泥、打欠条属实。2008年8月22日原告又拉走水泥83袋,已还款x元,因为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结算,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因为水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反诉,原告给被告损失,被告给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新奥商贸公司供给被告卢某水泥,2008年5月24日被告卢某为原告新奥商贸公司出具欠水泥款x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卢某陆续还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卢某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奥商贸公司与被告卢某签订买卖水泥的供货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奥商贸公司依约供货后,被告卢某应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还款,支付部分欠款后,仍下欠x元未支付,其辩称的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结算,欠款应由公司偿还的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系被告卢某与原告新奥商贸公司签订、欠条系被告卢某出具,其辩称不能成立,对原告新奥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卢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08年5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计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某支付原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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