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田某乙雇佣原告等三人前往被告田某丙家粉刷室内墙皮,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当天我们用被告田某丙提供的高某,站在上面正粉刷屋顶,被告田某乙从另一个架子也过到我用的凳子上,因重力加大,架板断裂,原告和田某乙二人均从高某上掉下,原告遂到蜀河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请当地草药医生治疗,但经两个多月的治疗未见好转,原告在此期间于2010年12月21日、12月28日和2011年2月21日去旬阳县医院、旬阳中医院门诊治疗,但因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致使原告遗留创伤性关节炎,经司法鉴某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不让原告接受正规治疗,致使原告残疾,且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田某丙提供的架凳也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190.55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333.50元,鉴某750.00元,误工费x.00元,伤残补助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共计x.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田某丙自建房屋,对室内进行粉刷时,田某丙让答辩人来刷墙,由田某丙组织施工、提供工具、支付工资、管吃管住,已经形成了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因此田某丙于干活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答辩人和原告一样也是干活的人,与其他工人一样平分工资,无任何额外获利行为,充其量只是干活的召集人,与其他工人的地位是平等一样的,答辩人不是雇主,与其他工人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由雇主承担责任,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田某丙辩称,田某平介绍田某乙去答辩人干活,价格商量好,活答辩人已经承包给了被告田某乙,去年农历冬月,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及另外两人去答辩人家干活,答辩人嘱咐他们注意安全,施工前答辩人去看了,他们的架子已经搭好了。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立即将其送到蜀河卫生院检查,经诊断为骨折,原告后来要求上县去检查,所有的费用答辩人都出了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丙为给自建房屋房室内粉刷,将粉刷墙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田某乙,2010年12月11日被告田某乙雇佣原告田某甲等三人前往被告田某丙家粉刷室内墙皮,由被告田某乙提供粉刷材料,组织施工,被告田某丙提供架凳。田某甲和田某乙及同行工人搭好架凳,站在架凳施工时,田某乙从另一架凳过到田某甲所站立的架凳上,架板断裂,田某甲和田某乙二人均从高某上掉下,田某甲受伤。田某甲当日被田某丙送到蜀河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根骨斜形骨折”,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定期复诊”。同年12月28日原告到旬阳县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报告载明“原系:左根骨骨折,现摄片复查见:断段认定良好,骨折线模糊,余同前”,20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旬阳县医院复查,检查报告单载明“原系:左根骨骨折,现摄片复查见:断段认定良好,骨质密度减低,余同前”。后原告又与2011年2月27日、3月4日、3月27日、4月28日,先后四次在西安彩霞医院及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1190.55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伤残等级鉴某意见书,(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田某甲因疗伤和诉讼支付鉴某750.00元,交通费333.50元。后田某甲与二被告赔偿事宜没有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田某甲户口本及残疾证复印件、蜀河卫生院证明、旬阳县医院检查报告单、旬阳中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某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某发票、账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灯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关于本文的责任问题,发包人田某丙以口头形式将室内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田某乙,对于本案的原告田某甲,也就是田某乙的雇员所造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具有一定的经验,应当预料到在架凳上作业的危险,在搭建架凳时,没有进行承重测试,未解决架凳的安全隐患,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确认为20%为宜,二被告连带承担另8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其医疗费、鉴某、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性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田某甲的工作性质为间歇性作业,并不能保证每天持续稳定的收入,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本院确定为误工费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案外人田某有是否有生活来源,及是否由其抚养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医疗费1190.55元,鉴某750.00元,伤残补助金x.00元,交通费333.50元,误工费7000.00;共计x.05×80%=x.2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180.00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各承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