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登记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并为此经常吵架。自2011年春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联系,无法共同生活,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认识,2010年9月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婚礼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尚未建立夫妻感情,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相识之初为其购买“四金”支出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此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原告杨某乙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孙某称其于2010年7月24日为原告购买“四金”支出了x元,并提供了两张发票予以证明,要求原告返还为其购买“四金”支出的x元。原告杨某乙对被告孙某所称为其购买“四金”并为之支出x元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纯属虚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离异后,二人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引发离婚诉讼。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所称为原告购买“四金”所支出的费用x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纯属虚构,对此事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乙收下了被告所称为其购买的“四金”。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购买“四金”所支出的费用x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