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师兵,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肖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1岁。

被告周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十八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师兵,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即给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2万元房屋定金,约定40个工作日内卖方办理房屋解押和过户手续。至今已过期限,被告周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但两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定金,再次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返还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周某某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辩称,1、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没有收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中原区管辖的裁定书;2、被告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要求追加郑州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真实,被告在和环宇公司十八公司一起去办理解押手续的时候,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称原告可能不打算买这套房子了,解押没有什么意义,被告就要求环宇公司十八公司再寻找购买人,故这套房子就卖给其他人了,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交纳的定金被告没有实际收取。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1日,被告周某某(甲方)、原告张某甲(乙方、张某乙代签)及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丙方,其所属总公司为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帝湖花园C区X号楼东一单元二层东户的房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x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代办费2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立契过户时间为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载明:1、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乙方,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2、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3、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佣金后,丙方应将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同时,将保管的定金交予乙方;4、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后原告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2万元定金并由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保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周某某已经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为被告周某某违约,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返还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周某某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当庭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11月11日的收据一份,环宇公司十八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状一份及原告为购买房屋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周某某同意将定金交给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保管;证明原告为买卖房屋作了准备,被告周某某违约。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无婚姻登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定金收条,定金收条是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收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同意中介保管定金而不是代收定金。对于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的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上诉状和事实不符。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提交了2009年12月9日房屋还贷情况查询清单一组,证明其积极做了还款解押的准备工作,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2010年5月6日环宇公司世纪联华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表示不再购买房屋,该公司派人和被告一起到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领取了原告的房产证并另行找买方出售。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查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显示被告周某某的名字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目的,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为被告周某某违约,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由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保管,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违约,且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不认可其违约,还提交了房屋还贷情况查询单及环宇公司世纪联华店的证明,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也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应当将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及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张某甲支付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张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胡关初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