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2010年7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2011年5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用手机(号码(略))与嵩县X村民杨某乙联系,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20本假发票(50元面额5本、200元面额15本)。联系后,文某在洛阳关林二运汽车站将20本假发票(50元面额5本、200元面额15本,共1000份)通过豫x的长途客车托运到嵩县县城,当杨某乙根据文某电话提供的车号和司机电话号码前去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到洛阳关林二运汽车站取货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纪某、杨某乙证言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通话详单及通话记录整理说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文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