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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晚8时许,唐××、李××、郭××三人驾车来到新郑市X镇龙湖广场佳购超市,在李××向被告人邱某某借钱偿还唐××的债务时,唐××和邱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邱某某使用棍子将唐××左臂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晚8时许,唐××、李××、郭××三人驾车来到新郑市X镇龙湖广场佳购超市附近,在李××向被告人邱某某借钱偿还唐××的债务时,由于唐××出言不逊,唐××和被告人邱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使用棒球棍将唐××左臂打伤。2009年1月1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邱某某已于2010年4月29日赔偿被害人唐××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唐××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09年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他的朋友李××打电话说欠了别人钱,让他送钱,他们约好在龙湖镇佳购超市门口见面;当天晚上9点左右,他和司xx、邱xx开车到了之后,看见门口停着一辆比亚迪车,李××和两个人已经到了,他就过去和李××说话,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胖子,说让还钱,说话还带脏话,双方就吵起来了,后来还乱打起来,司xx和一个瘦子打在一块,他和那个胖子打在一块,由于胖子较壮,他打不过,他就夺过邱xx手里的棒球棍朝那个胖子的胳膊、身上打了起来,那个胖子被打倒在地;并与被害人唐××的陈述和辩认笔录互相印证。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月15日晚上10点多,邱某某到龙湖帮他还钱时,由于唐××说脏话俩人发生争吵,唐××先跺了邱某某一脚,俩人就打开了,开始邱某某打不过唐××,后来邱某某从别人手里夺过棒球棍将唐××打伤。

3、证人靳××证言证实,2009年1月15日晚上,他跟着郭××一起到龙湖玩,当时郭××的车上还有一个叫小博的人和一个带眼镜的人,到龙湖后,又来了几个人,小博和那个带眼镜的人下车后,双方没说几句话就吵开、撕抓开了,他看见一个穿蓝、白棉袄的人接过别人手里的钢管,将小博打伤。

4、证人郭××证言证实,2009年1月15日晚上,他给唐××开车在龙湖办事,后来唐××和他人发生争执,其中一个叫邱某某的人用棒球棍将唐××打伤,还用棒球棍砸他的车。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情况。

8、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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