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倪a与被告王a、史a、陆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陆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a与被告王a、史a、陆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左a、赵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a诉称,2009年10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a驾驶浙x小轿车在陈行路、浦锦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其撞倒,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0,954.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25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7,031.40元,由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118,360.90元,余额28,670.50元扣除王a已支付的13,543.50元后即15,127元由王a赔偿,史a、陆a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以上赔偿款合计133,487.90元。

被告王a、史a、陆a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在事故中原告电瓶车和衣服确有损害,现原告主张损失适当。对原告其他各项请求,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陆a签署担保书担保的并非是赔偿责任,而是担保责任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随叫随到。其余意见同A保上海公司意见。

被告A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如含伙食费应予扣除,金额由法院核定,其中在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因原告举证不充分,同意按1,1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法院酌定。物损费因原告未举证,故不认可。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病历3份、出院小结1份;

3、医疗费收据16张;

4、出租车票4张,公交车票30张;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6、证明1份;

7、担保书1份;

8、查档收据1份;

9、发票1份;

10、证明1份;

11、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

被告王a、史a、陆a共同举证有:

1、医疗费收据13张;

2、发票1份;

3、收条2份。

被告A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陆a曾出具担保书,载明该事故由其全权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工作,涉及赔偿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其负责支付等。

原告经住院(2009年10月16日-26日)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0,954.54元,其中3,193.50元由被告王a支付。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现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28.3厘米,评定九级伤残,酌情予休息3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在当地苏民市场租赁经营烤鸭。原告另提供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8月起住于当地陈南路X弄X号X室,该证明由当地居委及派出所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325元。另原告已支付查档费40元、复印费60元。被告王a已预付原告10,000元,另支付护理费350元。

浙x轿车的所有人为史a,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王a、史a。对陆a,其虽辩称非担保赔偿损失,但因其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按相应规定确定的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相应单据未含伙食费,且原告主张略低于单据金额,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即10,954.40元。2、误工费,虽原告之举证仅反映其工作情况,但因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实低于本市其所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即6,000元。3、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1个月为1,120元。4、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6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均予确认。5、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与举证情形,酌定300元。6、物损,虽保险公司一方提出异议,但因其他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适当,故本院予以认可,即6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故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该项即115,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9,000元。以上合计145,926.4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31,772元,限额为110,00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0,954.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054.40元,限额为10,000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600元,未超限额。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应是120,60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118,360.90元,故A保上海公司实应承担118,360.90元。超额部分26,065.50元及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7,565.50元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扣除王a已支付的13,543.50元,该方还应承担14,02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360.90元;

二、被告王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4,022元;对此,被告史a、陆a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王a、史a、陆a共同负担1,47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