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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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41年,现在全世界已经开设了500多家专卖店。原告的“某”、“

”以及“

”等品牌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原告的“某”(注册号某)“”(注册号某)“”(注册号某)商标分别于1999年9月28日、1999年10月21日及2002年9月21日在中国商标局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公某、公文箱、肩背包、旅行包、钱包、手提包、手提袋、腰包等。现原告发现被告市场二层某号商户、一层某号商户及一层某号商户等均售有大量侵犯原告“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在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市场一层某号商户、二层某号商户及二层某号商户仍在销售侵犯原告“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为涉案商户销售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提供便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共提供六组证据:

A、权利证据:

1、第某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某号“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某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某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B、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

1、(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市场二层某号商户售有侵犯原告“某”、“”以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市场一层某号商户售有侵犯原告“某”、“”以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市场一层某号商户售有侵犯原告“某”、“”以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原告2009年3月17日发送给被告的函件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5、(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市场一层某号商户售有侵犯原告“某”、“”以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市场二层某号商户售有侵犯原告“某”、“”以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市场二层某号商户售有侵犯原告“某”、“”以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被告发送给原告代理人关于收悉某注册商标的回函,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9、原告发送给被告涉案商户的函件及其附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涉案商户主张过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10、被告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在上海影响较大;

C、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

1、原告对其某产品在中国进行广告、宣传的杂志资料,证明原告生产并经营的某商标产品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中国工商报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维权信息,证明原告生产并经营的某商标产品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3、互联网检索“某”商标的结果,证明原告生产并经营的某商标产品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D、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

1、中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某”侵权产品所做查处行动的相关文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明某商标在中国各地工商部门受保护的记录;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穗工商标[2008]某号),证明某商标在广州的知名度;

3、上海市X区工商局提供的118种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检查参考表,证明某商标在上海的知名度;

4、原告的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备案的记录,证明某商标在中国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备案的记录;

5、中国部分有代表性的海关针对出口“某”侵权产品所做行政查处的相关文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明“某”商标受中国海关保护的记录;

6、域名裁决书CND-某某.cn/某.x.cn,证明某在域名领域受保护的记录;

7、(2008)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某”商标受中国法院保护的记录;

8、“某”商标的网络侵权报告及报告说明,证明“某”商标声誉极高,互联网上的仿冒者众多;

E、原告的真品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情况:

1、(2007)京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某真品产品在北京销售的价格;

2、(2007)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某真品产品在上海销售的价格;

3、某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证明某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及行销范围;

F、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1、公证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2、诉讼文件的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调某、膳宿费、交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B组证据1、2、3、4、5、6、7、9没有异议,对B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传真发送的注册商标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其很早就告知被告所辖商户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对B组证据10,被告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对于C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杂志售价较高,很多非大陆编辑出版,阅读范围较小众,不能证明某产品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对于C组证据2予以认可;对于C组证据3,被告认为互联网上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不能证明某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对于D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D组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D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是知名品牌;被告对于D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第2-50页内容只是许可商标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D组证据5、6、7未表异议;被告对于D组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E组证据1、2未表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出具人是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F组证据1、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是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管理的服饰市场中虽有零星的承租人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这应由侵权商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服饰市场的经营管理公司,其与商户签定租赁合同时,约定商户需合法经营。同时被告在管理过程中,也大张旗鼓地宣传知识产权保护。被告在得知市场内个别商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立即对侵权商户进行了查处。由于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管理服务;

2、被告与6家涉案的承租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商铺租赁经营者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商铺承租经营者要做到“不制假、不某、不存假、不欺诈”;经营活动必须“无假冒商标”、“无侵权现象”等;特许经销品牌商品的,必须有进货方的授权证明;

3、涉案6家承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证明6家商铺承租经营者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4、被告发给6家涉案的承租经营者的《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函件和法院的民事诉状后,立即对涉及的商铺承租经营者发出了整改通知;

5、被告的市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6月26日给被告领导的报告,证明被告采取了措施,及时制止了相关商铺承租经营者出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

6、被告制定的作为商铺租赁合同附件的《市场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明确要求商铺承租经营者应当做到不制假、不某、不存假、不欺诈、无假冒商标等;

7、被告制定的作为商铺租赁合同附件的《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明确要求商铺承租经营者应当做到不制假、不某、不存假、不欺诈、无假冒商标等;

8、被告在市场大楼、市场内悬挂、张贴的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横幅、公告的照片七张,证明被告依法尽到了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存在“故意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9、2006年9月30日解放网即时新闻报道1篇和照片2张,证明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开张起,始终坚持在市场内外宣传保护知识产权;

10、2006年10月30日解放网关于被告捐书活动的即时新闻报道1篇和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市场里一直悬挂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横幅。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中的2009年6月16日后发出的三份整改通知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因是被告员工出具的,而被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8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拍摄的,因此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0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某;注册人萨拉·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2002年1月15日某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商标局注册的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萨拉·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02年1月15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商标局颁发的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姚某在被告二层某号外观标识为“宏鸣箱包系列”的商铺、一层某号标识为“可伦箱包”的商铺,分别购买了被控侵权手提包一只。在一层某号标识为“海伦箱包”的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钱包一个。在购物过程中,还取得了上述商铺的名片各一张。胡某对所购商品均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及工作人员孙某见证了上述过程,对购买物品加贴了封条,并分别制作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和(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

2009年3月17日,某公司分别向被告、二层某号、一层某号、一层某号商铺发出了函件,并附随了相关的侵权公证书。该函件要求被告及其侵权商铺于2009年3月27日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市场内的侵权问题和停止侵权,否则原告将根据相关法律向上海市有关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009年3月18日,被告分别向二层某号、一层某号、一层某号商铺送达了《整改通知书》,上载明:违规事实是:铺内存有假冒某。要求商铺立即改正,否则,将按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其后,被告员工对上述商铺进行了跟踪,未发现有售假行为。

2009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某公司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x,x,x在被告一层某号商铺购买被控侵权钱包一个。在二层某号商铺和二层某号外观标识为“广发箱包店”的商铺,分别购买了被控侵权手提包一只。在购物过程中,取得了上述商铺的名片各一张。高某对所购商品均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及工作人员孙某见证了上述过程,对购买物品加贴了封条,并制作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和(2009)沪静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

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针对被告的侵权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后,于2009年6月16日,分别向一层某号商铺、二层某号商铺和二层某号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其后,被告员工对上述商铺进行了跟踪,未发现有售假行为。

审理中,被告认可6家商铺经营者出售了被控侵权的钱夹、包袋,并提供了6家商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经营范围系为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某市场内百货、针纺织品、工艺旅游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被告与上述6家侵权商铺经营者均签定《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出租方为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方为被告,出租方和管理方作为甲方与商铺经营者乙方签定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与乙方约定了租赁部位、租某、租金、管理服务费、违约保证金支付方法。甲方的权利:1、有核验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各类许可证及审批经营者经营品种的权利,有督促、检查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权利。2、有对市场经营者予以统一管理、规范管理的权利。乙方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有权按《市场管理规定》和《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作出停业整顿、扣减违约保证金等相应处理。…乙方的义务:…乙方应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做到:“不制假、不某、不存假、不欺诈”和“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现象、无欺行霸市”。特许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必须有进货方的授权证明。…合同解除:…乙方在租赁期内严重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书面劝告,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且给甲方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乙方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二次以上受到工商等执法部门处罚的,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作为合同附件(一)《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载明,加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上海市商铺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办法为依据,自觉做到不制假、不某、不存假、不欺诈、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行为、无欺行霸市。…作为合同附件三的《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明确,经营者由于违法、违规经营被查实的,除作扣减违约保证金处理外,还将作出行政处理:1、一次查实的,书面警告、限期整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A组证据、B组证据的1、2、3、4、5、6、7、9;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在被告的6家商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为其管理的市场内商铺经营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该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须具有主观过错,即行为人明知他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要件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商标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场所提供者的被告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商铺经营者有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后,仍不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才可认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主要是6份证据保全公证,而这6份证据保全公证所涉及的商铺经营者是6家完全不同的商铺经营者。一方面,被告处存在众多租赁商铺的经营者,被告作为场所提供者不可能对众多商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一一了解,更不可能对商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一一查明,故不能仅凭被告处有商铺经营者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就认定被告明知侵权行为仍提供仓储、运某、隐匿等便利条件,否则将使被告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与侵权商铺之间签定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之约定,被告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限期整改、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清退出场的合同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告知侵权函件以及本院送达的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权利,分别向各侵权商铺经营者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通过市场管理员跟踪整改情况,主观上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审理中虽认为被告未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知悉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所涉的商铺仍然在反复侵权。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处存在公然的、大量的、显而易见的售假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知晓商铺经营者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不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6家商铺经营者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获得法律救济,填补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司(某,IN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某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澜

审判员金卫兵

代理审判员杨椺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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