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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9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窜至睢县X乡X村李XX家中,有陈某某在外放风,陈XX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现金1100元,后陈某某分得赃款800元,陈XX分得赃款300元。现陈某某已将盗窃的现金1100元退出,由睢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XX窜至睢县X乡X村鲁XX家中,有陈某某在外放风,陈XX翻墙入院,入室盗窃现金300元。现陈某某已将盗窃的现金300元退出,由睢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鲁XX的陈某;证人陈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的当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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