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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2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郑州市X村霏霏网吧,将其被害人孙××放在网吧机房柜子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盗窃人民币5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罪被三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伟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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