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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X区X路X路交汇处西南角明记大排档附近贩卖0.1克海洛因给张某(绰号“X”),收取毒资50元。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X区宝谊大厦门前停车场贩卖0.25克海洛因给张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张某刚购的0.25克海洛因及李某身上的0.11克海洛因、贩毒联系所用的酷派手机、贩毒所得赃款100元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照片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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