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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王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至5日,被告人詹某、王某因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不满,多次聚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鲁山南一标杨某附近路段,阻止施工车辆通行,期间,磙子营乡有关人员到现场劝止时,被告人詹某、王某执意不听,仍积极参加阻工,5月5日,被告人詹某、王某在阻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詹某、王某等人阻止施工车辆通行,造成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鲁山南一段项目四天无法正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姬某、芦某、庄某、朱某、张某、邢某、柴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阻扰施工现场录像及照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X号文件,合同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王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鲁山南一段无法进行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詹某、王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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