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偃师市区丽景花园X号楼X门洞楼下,乘无人之机,将该楼居民李××停放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连夜将摩托车骑行至偃师市X镇广场附近,在修理该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50元,现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扣押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扣押、发还清单,摩托车行驶证、购买发票,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