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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宣布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黄某菲亚特轿车(未悬挂车牌)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X镇X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樊XX发生相撞,致樊XX当场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陈述、证人杨XX、白XX、高XX证言以及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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