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俞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曹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广场某某楼×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俞某、曹某、刘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某、曹某、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2时30分许,俞某醉酒驾驶渝C×××××号出租车在某某区X街X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俞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C×××××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为俞某、曹某、刘某,并挂靠于某某司经营,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王某某亲属11万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俞某、曹某、刘某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并由某某公司、某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俞某辩称,渝C×××××号出租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该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对王某某亲属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司共同辩称: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不是垫付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追偿抢救费以外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也只能向致害人追偿,而不是挂靠公司,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某某司为其所属的渝C×××××号出租车与原告签订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2010年8月24日2时30分许,俞某驾驶渝C×××××号出租车由重庆市X区客运中心往环南路方向行驶,至某某区X街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角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俞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0日,王某某的丈夫马某某、儿子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王某某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以俞某系醉酒后驾驶而拒绝赔偿,本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马某某、马某某损失11万元,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余损失由俞某、曹某、刘某赔偿,由某某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本院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11万元的义务。
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渝C×××××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及所有人为俞某、曹某、刘某,该车系挂靠于某某司经营,投保时,原告某某公司交付给某某司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主要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等。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俞某系醉酒后驾驶渝C×××××号出租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从而判决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转帐支付授权书、渝C×××××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和条款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为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对因无证或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保险公司在对第三人实际赔付后,其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行使追偿权,这不仅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未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投保人和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四被告辩称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不是垫付责任,按照《交强险条例》原告要求追偿抢救费以外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俞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某某公司已予以赔偿11万元,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即俞某进行追偿,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俞某支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司、某某公司、曹某、刘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前述四被告对俞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司、某某公司、曹某、刘某承担交强险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某某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并无认定该条款第九条属于无效条款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俞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