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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化名刘X,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衡阳县电器厂职工,现经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4日下午,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乙芳在在衡阳县湘衡药厂与本科室科长邓某平(系被害人)因工作安排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同事劝开。当晚9点多钟,吴某乙芳的二弟吴某乙胜见吴某乙芳额头有伤,得知是邓某平打的,后到其二哥即被告人吴某乙家吃饭时将吴某乙芳被打伤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听后说邓某平曾多次欺负吴某乙芳,这次一定要去找邓某平理论,与吴某乙胜一同到邓某平家,坐在邓某平的身边,质问为何要打吴某乙芳。邓某平听后很生气,双方发生口角,邓某平抓住吴某乙胜的衣服往外推,要被告人吴某乙兄弟出去,并顺便将其放在沙发边的握力棒拿在手中。被告人吴某乙认为邓某平要打人,于是上前将邓某平压在沙发上。邓某平用手中的握力棒向被告人吴某乙打去,被告人吴某乙顺势抓住邓某平的手和握力棒,用握力棒反打在邓某平的头上,并夺下握力棒。邓某平的妻子刘某某闻声从里屋出来,大喊救命。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乙胜见状往外走,刘某某在门前拦住不让走,被告人吴某乙用握力棒将刘某某拨开,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平夫妻当即被送往衡阳人民医院救治,邓某平于次日中午12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平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头皮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致颅内高压而死亡。刘某某面部系钝器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潜逃广西,于2011年12月12日在“清网行动”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事实,并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8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此,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屈某、王某某、邹某某、邹某某、黄某丁、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戊、吴某己、吴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有关被告人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与他人发生争吵,用钝器致伤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邓某平有过错,刘某某不构成轻伤。经查,被告人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乙芳与被害人邓某平发生纠纷被同事劝开,事态已平息,而被告人吴某乙仍到被害人家对被害人邓某平兴师问罪,并在争吵中打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被害人邓某平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指控认定刘某某系轻伤,经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轻伤鉴定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致伤时有昏迷、呕吐史,该鉴定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的依据不足,经庭审责令公诉人补正,在期限内未予补正,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在事实和理由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还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属规范量刑范围,但鉴于被告人是在“清网行动”期间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还可在此基础上适当适用较高的从轻量刑处罚比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更符合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吴某乙林

人民陪审员傅成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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